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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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05
案號: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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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534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述外,另補充:
被告雖辯稱其每三個月就會換一次密碼,密碼會寫起來,當
時要去臨櫃將錢領出,才會將密碼及提款卡夾在存簿中,連
同提款卡遺失,遺失時帳戶密碼是出生年月日云云(偵卷第7
頁反面、第42頁反面)。惟查,被告提款卡遺失時密碼既係
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卻將其特別寫在紙條之舉動,與常情不
符;又被告先稱民國114年1月10日因手機顯示不明款項進來
,所以立刻打電話去停卡等語,卻又稱因為帳戶警示所以11
3年11月8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800元後,餘額為61元
等語,前後矛盾,亦難採信;再觀其113年11月8日提領現金
餘額61元後,下一筆即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紀錄,此情
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選擇帳戶餘額甚少或提領至最低金額
後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
使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
其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4號
被 告 黃信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興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7日20
時2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全佯稱:係其友人急
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17日20時29分
、21時56分、21時5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
健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辯稱:提款卡遺失,有致電客服掛失,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忘了拿掉,密碼是出生年月日云云。 2 告訴人陳健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2610號函、告訴人陳健全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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