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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09-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4 案號: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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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訴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麗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潘詩頤」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SI
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鄭麗僑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
    示)。至同案被告劉俊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浩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偽簽告訴人
    之署名而偽造申辦電信門號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電信公司詐
    得手機及SIM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
    ,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潘詩頤」署押共2枚,屬被告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附
    表「文件」欄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因均已非屬於被告之
    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犯罪
    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違法行為所得
    與變價所得之物,二者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始符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查起訴書附表編號
    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2支及SIM卡1張,即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對此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否認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然同案被告劉俊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
    確供稱:手機2支我賣掉了,各賣得2萬5,000元,賣得合計5
    萬元由我與被告平分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2頁),則同案
    被告劉俊浩上揭所陳之賣得金額,高於上開手機之客觀價值
    ,自應以價值較高之變價所得財物為沒收,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浩就上開變價所得財物及SI
    M卡1張之分配狀況為何,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俊浩就上開
    2萬5,000元、2萬5,000元及SIM卡1張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按2分之1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麗僑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與鄭麗僑(其所涉犯罪事實欄㈢至㈥即附表編號3至8所
    示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潘詩頤係劉
    俊浩之友人。劉俊浩與鄭麗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間,由劉俊浩向潘詩頤佯稱:可代辦手機門號續約及0元手
    機等語,致潘詩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在潘詩頤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將潘詩頤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以下合稱潘詩頤之雙證件)均交付劉俊浩,潘詩
    頤並同意劉俊浩代刻潘詩頤之印章,即由劉俊浩受潘詩頤委
    託代辦潘詩頤所有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月費率新臺幣(
    下同)999元續約之專案、及為潘詩頤代辦0元行動電話(廠
    牌OPPO RENO 8)1支等事務。詎劉俊浩與鄭麗僑均明知未得
    潘詩頤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俊浩與鄭麗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台灣之星公司服務中心,冒用潘詩頤之身分,由劉俊浩持
    潘詩頤之雙證件、印章,鄭麗僑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欄
    位上,偽簽附表編號1所示「潘詩頤」之署名,再持該等文
    件交予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續約附表編號1所示門
    號之專案,及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而行使
    之,虛偽表示係潘詩頤續約上開門號專案及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致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續約上開專案及核發上
    開行動電話1支,足生損害於潘詩頤及台灣之星公司對門號
    續約及行動電話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俊浩與鄭麗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
    冒用潘詩頤之身分,由劉俊浩持潘詩頤之雙證件、印章,鄭
    麗僑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簽附表編號2所示「
    潘詩頤」之署名,再持該等文件交予上開門市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申辦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號及iPhone行動電話而行使
    之,虛偽表示係潘詩頤申辦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致台灣大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
    1支,足生損害於潘詩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及行動電
    話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俊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中心,冒用潘詩
    頤之身分,委託不知情之洪則宇(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門號,由劉俊浩持潘詩頤之雙證件、
    印章,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欄位上,盜蓋附表編號3所
    示「潘詩頤」之印章,另由洪則宇在上開文件之受託人及代
    理人簽章欄上簽署「洪則宇」,再由劉俊浩持該等文件交予
    上開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而
    行使之,虛偽表示係潘詩頤委託洪則宇代理申辦上開門號,
    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上開門號SIM卡1張,足
    生損害於潘詩頤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四)劉俊浩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冒用潘
    詩頤之身分,由劉俊浩持潘詩頤之雙證件、印章,並在附表
    編號4、5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簽附表編號4、5所示「潘詩
    頤」之署名,並持該等文件交予上開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虛偽表示
    係潘詩頤申辦上開門號,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
    發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均足生損害於潘詩頤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五)劉俊浩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台灣大
    哥大公司門市,冒用潘詩頤之身分,由劉俊浩持潘詩頤之雙
    證件、印章,並在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簽附表
    編號6所示「潘詩頤」之署名,並持該等文件交予上開門市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附表編號6所示之預付卡門號而行
    使之,虛偽表示係潘詩頤申辦上開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上開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潘詩頤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六)劉俊浩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7、8所示之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冒用潘詩頤之代理人身分申辦門號,
    由劉俊浩持潘詩頤之雙證件、印章,並在附表編號7、8所示
    文件之欄位上,各偽簽附表編號7、8所示「潘詩頤」之署名
    、盜蓋附表編號7、8所示「潘詩頤」之印章,另在上開文件
    之代理人簽章欄上簽署「劉俊浩」,並持該等文件交予上開
    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附表編號7、8所示之預付卡門
    號而行使之,虛偽表示係潘詩頤委託劉俊浩代理申辦上開門
    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上開門號SIM卡
    各1張,均足生損害於潘詩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申辦
    管理之正確性。
  嗣潘詩頤於112年3月18日,接收「台灣之星」續約簡訊,向
    多家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後,驚覺遭冒用身分申辦門號及
    行動電話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詩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俊浩坦承其受告訴人潘詩頤委託代辦門號續約等事務後,偽冒告訴人名義,向台灣之星等4家電信公司,申辦附表編號1至8所示門號續約專案、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署名均由被告鄭麗僑所偽簽、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均由被告劉俊浩所偽簽及盜蓋等事實。 2 被告鄭麗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之星(附表編號1)與台灣大哥大(附表編號2)之「潘詩頤」名字,係被告劉俊浩叫被告鄭麗僑所簽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則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俊浩向證人洪則宇佯稱告訴人係其姊,並請證人為告訴人代辦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再由被告劉俊浩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蓋用告訴人印章等事實。 4 告訴人潘詩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劉俊浩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辦手機門號續約及0元手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雙證件並同意被告劉俊浩代刻告訴人印章,由被告劉俊浩受告訴人委託代辦行動電話續約及0元行動電話等事務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劉俊浩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委託被告劉俊浩代辦行動電話續約及0元行動電話等事務之事實。 6 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續約5G專案同意書及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事實。 7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及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事實。 8 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及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事實。 9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全部事實。 10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部事實。 1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事實。 12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全部事實。 13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全部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台灣之星-新竹中央服務中心)。 佐證被告鄭麗僑偽簽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署名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點:台灣大哥大-新竹巨城直營門市)。 佐證被告鄭麗僑偽簽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浩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被告鄭麗僑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各偽造
    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俊浩於
    附表編號4至5、7至8所示時間、地點,共4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申辦門號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潘詩頤
    )、同一被害人(編號4至5:遠傳電信公司、編號7至8: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劉俊浩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被告鄭麗僑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為,均各係一行為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劉俊浩上開共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鄭麗僑上開
    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行動
    電話2支、SIM卡7張,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偽造之「
    潘詩頤」署名共7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劉俊浩盜用告訴人印章產生之「潘詩頤」印文共6
    枚,均屬於真正,自無庸宣告沒收。再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
    私文書共12件,均分別已交付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均不再屬於被
    告2人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俊浩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被告
    鄭麗僑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另涉有背信罪嫌部分:經查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業以詐欺取財罪論處,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是此部分告訴
    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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