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商標法等(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智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83號、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妏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接髮器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捌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妏、黎泳彰(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康」之人,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應知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
本案商標),係李家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
商標,指定使用於接髮器、接髮移除器、捲髮用鐵夾等商品
,且本案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若非經授權經
銷之商家,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販售權限及貨品來源,並
可預見未取得授權之賣家販售貨源不明之接髮器可能為偽冒
,竟共同基於縱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商品可能為侵害商標權
商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
之某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以林靜妏所申設之帳號「ywb0
926」(下稱A帳號)共同經營賣場,並於賣場陳列販賣仿冒
本案商標之「接髮器」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及選
購,嗣經商標權人李家緯發現上開蝦皮賣場,並於113年3月
12日,以新臺幣(下同)146元(含運費45元)之價格,向
該賣場購得上開「接髮器」商品,於送鑑後確認屬仿冒商標
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靜妏、黎泳彰、「劉康」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
悉如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行李箱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始能販售,如非來自合法之商家,非一般人得以輕
易取得販售權限及合法貨品來源,並可預見貨源不明之行李
箱可能為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行李箱,竟共
同基於縱使所販售貨源不明之行李箱可能未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而構成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及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渠等於112年3月至
同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行李箱,未經過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先由林靜妏
向不知情之周育萱借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ly_4115」(
下稱B帳號),復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以B帳號共同經營賣場
,並於賣場陳列販售上開行李箱之資訊,且在販售商品網頁
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虛偽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代碼「R5
8210」等關於商品品質之文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商品
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而以此方式就該行李
箱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人員於112年4月26日接獲自該賣場購得行李箱之民眾檢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家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林靜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接髮器、行李
箱的東西都不是我販售的,是我跟我舅舅饒富奇借「ywb092
6」帳號,跟周育萱借「lily_4115」帳號,這兩個帳號我借
到之後就借給我堂哥黎泳彰去使用,黎泳彰請「劉康」直接
跟我聯絡,「劉康」現在在大陸,我與「劉康」一起經營蝦
皮賣場,我沒有盡到監督的責任,所以導致販賣了兩個假的
商品,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黎泳彰叫我匯款,我就匯款給
他,我也有動到錢,黎泳彰現在在大陸,我只是想要幫忙黎
泳彰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112年度他
字第3181號卷第24-26、31-33頁,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
第4-7、89-92、103-107頁,本院智易字卷第69-74、133-14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
偵字第7883號卷第14-24頁)、證人饒富奇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79-80頁)、證人周育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24-27
頁)相符,並有昇寶國際美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品
鑑定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5-27頁)、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108年3月16日)、112年5月10日獨家授權總
代理合約(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8-29頁)、告訴人李
家緯與A帳號之對話紀錄、A帳號之商品頁面截圖、訂單詳情
截圖、告訴人李家緯所購得「接髮器」商品照片(113年度
偵字第7883號卷第30-39頁)、6D接髮商標LOGO商標真假比
對分辨表(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40-41頁)、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107年6月16日)、106年6月14日獨家授權總代
理商暨聲明書、108年6月1日獨家授權總代理商暨聲明書、1
11年6月1日獨家授權總代理商暨聲明書(113年度偵字第788
3號卷第42-48頁)、A帳號之使用者資料、撥款明細資料(1
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59-62頁)、寶貝兒服飾工作室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13
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
用者資料(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64頁)、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14-115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22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40100961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883
號卷第123-14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
1日通清字第114001861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51-168頁反
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284587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邱柏霖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
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70-216頁反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
12年8月1日經標五字第11200629371號函及檢附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處分書、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涉違規商品
移轉通知單暨所附商品照片與訂單明細截圖、寶貝兒服飾工
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訪問紀錄、林靜妏君即寶貝兒服裝工作室「行李箱」商品
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112年度他字第3181
號卷第1-10頁反面)、被告提出「劉康」與工作夥伴之對話
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35頁)、被告提出其
與「劉康」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36-
3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
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16003P號函及檢附B帳號於112年3
、4月間之IP登入位址資料(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40-5
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
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7006P號函及檢附訂單編號23041
1RSUDCHDE商品上架時間IP登入位址資料(112年度他字第31
81號卷第54-55頁)、IP位址54.169.232.245、165.154.235
.49、39.9.166.210、165.154.253.49之全球WHOIS查詢資料
(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第56-6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
11007S號函及檢附B帳號之使用者資料、提領紀錄(113年度
偵字第10114號卷第13-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24日儲字第1140028356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
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29-5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12400
1S號函及檢附蝦皮帳號「lily_4115」之商品編號「0000000
0000」號銷售相關資料(本院智易字卷第107-109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27日蝦
皮電商字第0251127030S號函(本院智易字卷第115頁)、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17日蝦
皮電商字第0251217031S號函及檢附「6D二代接髮真髮排扣
」之商品銷售相關資料(本院智易字卷第123-125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接髮器1件扣案可參(竹檢113保
1045,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
實無徵求、蒐集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必要,倘
若有以購買、承租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者係欲
以他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從事不法行為。再者,
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所為,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電子郵件
信箱、手機門號,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縱因特殊情
況須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
會常情;而「蝦皮購物」網站乃民眾上網販售、選購商品之
平台,凡是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人均可在網頁
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如將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
碼者輕率提供他人使用,則無異輕啟他人使用該帳號、密碼
出售非法商品之念頭,且顯然有協助不詳賣家規避蝦皮官方
之管制機制。尤以,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
其密碼藉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乃常
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
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
付「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
對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貪圖取得提供帳號之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下,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結果發生。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
知悉擁有「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人可在網頁上張貼販
售商品之訊息,且使用蝦皮帳號刊登物品販賣,負有核實查
證商品詳情後再加以刊登之義務,是故縱因特殊情況須將「
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
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持以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既明知係
提供蝦皮帳號與黎泳彰、「劉康」販售商品之用,卻又未向
黎泳彰、「劉康」確認借用「蝦皮購物」帳號所販賣商品之
內容是否合法,僅為牟求販售後之利益而容任黎泳彰、「劉
康」使用本案帳號,自難謂被告對黎泳彰、「劉康」以本案
帳號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侵害商標權、虛偽標記
之犯行無從預見。再佐以被告事後與「劉康」之對話紀錄中
才向「劉康」詢問產品有無造假(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
第36-37頁),益證被告對黎泳彰、「劉康」從事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
行非毫無預見。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
能係在提供蝦皮帳戶並收取販售後所得之贓款,卻仍將本案
之蝦皮A帳號、B帳號提供予黎泳彰、「劉康」,藉以收取販
賣所得之款項,且進而更將收取款項供作自身花用,心態上
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
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
告係為將本案仿冒本案商標之「接髮器」商品、虛偽標示商
品檢驗標識代碼之行李箱於蝦皮賣場陳列販賣行為之人,然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劉康」一起經
營蝦皮賣場,「劉康」都直接跟廠商對接,是廠商直接上架
,A帳號、B帳號都是我去借來給黎泳彰使用,我對於有把蝦
皮帳號的收入作為自己使用沒有意見(112年度他字第3181
號卷第24-26、31-33頁,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89-92頁
,本院智易字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係先向饒富奇、周育
萱借用蝦皮帳號後,再共同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且依
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見蝦皮賣場販售之所得匯入被告之
個人帳戶後,均由被告作為日常消費、繳納信用卡費、購買
股票、或匯入其個人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使用,此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儲字第1140028356號函及檢附
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29-55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22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40100961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
7883號卷第123-14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5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861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51-168
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284587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
第7883號卷第170-216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A帳號
、B帳號予黎泳彰等人之目的,即在為自己收取款項,而其
主觀上又預見販售所得之款項很可能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得之贓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提供帳戶,供黎泳彰、「劉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所得之款項,而參與部
分行為,以達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起至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接髮
器之日止,及自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起至本案查獲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日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虛偽標記商品之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
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意圖欺騙
他人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黎泳彰、「劉康」就犯
罪事實一、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
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足以生損害於不特
定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家緯達成調解並賠償,然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
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告訴人之意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商標之接髮器1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仿冒品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113
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25-27頁),是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參照)。經查,犯
罪事實二所出售之行李箱所得,共計88,304元,有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
字第0251124001S號函及檢附蝦皮帳號「lily_4115」之商品
編號「00000000000」號銷售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智易字
卷第107-109頁)。而B帳號販售後所得的之款項,均轉匯至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向周育萱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周育
萱回帳予被告,此部分業據證人周育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24-27頁),並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1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1111007S號函及檢附B帳號之使用者資料、提領紀
錄(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13-17頁)在卷可佐。然被
告均無法提出如何分配款項予黎泳彰、「劉康」之相關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03-107頁),自難認此部分不
法所得已分配予黎泳彰、「劉康」。是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
得88,304元,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定被告已分配予黎泳
彰、「劉康」,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販售之接髮器,雖有出售2個,並獲有
犯罪所得共244元,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4年12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17031S號函及檢
附「6D二代接髮真髮排扣」之商品銷售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智易字卷第123-1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實際賠償
128,000元,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7-78、111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堪認
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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