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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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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弘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念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
    …,於民國112年3月4日至112年5月24日間某日…」、第11至1
    4行應更正「…,於112年5月28日…於112年5月29日20時23分
    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
      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為低收入
      戶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林建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東禾康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弘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
    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5月29日前某時,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出售予「林元尚」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門號用以申請並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kdetmhsdm」(
    嗣變更為iog767676)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9日14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川流不息」向李仕坤聯繫,佯稱有在販賣便宜之
    電線、插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徐文駿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文駿國泰銀行
    帳戶,徐文駿出借國泰銀行帳戶予劉廷軒使用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5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李仕坤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仕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申辦之門號當面出賣予不詳之人,且已領收現金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仕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仕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證人徐文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證人劉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劉廷軒提供之網路拍賣交易對話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上開徐文駿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係轉帳至徐文駿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徐文駿出借國泰銀行帳戶予劉廷軒使用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7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認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刑事答辯狀1份 證明被告將申辦之門號當面出賣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賣門號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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