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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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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聖德已預見提供自身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因得知「張哲綸」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高宇翔」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竟基於縱令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以每組月租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張哲綸」,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
    寄交與「張哲綸」使用。嗣「張哲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門號致電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連發、蘇士銘、潘見山、陳春歧、陳建華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吳聖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之人之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手機通
    聯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第40至66頁、第97至9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提
    供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張哲綸」予使用,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求私利,竟率爾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5人施用詐
    術,不僅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警方追查
    詐欺犯罪之複雜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囿於自身經濟
    能力迄未與告訴人5人調解成立,未有實際填補告訴人5人所
    受損害之舉,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
    僅18歲,社會生活經驗尚淺,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之人,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節確達極為嚴重之
    程度,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全部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明顯較一般人惡劣,是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容有過重之虞。復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因而獲
    得之利益、告訴人5人各別之受害金額、告訴人張連發(已
    歿)之配偶黃正慧及告訴人陳建華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60頁)、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為勉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而領得2萬5,00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一: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電信業者 1 0000000000 113年7月2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門號、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 1 張 連 發 (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8時19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2之門號,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身分,向張連發佯稱:涉嫌詐領健保款項,須監管帳戶云云。 於113年7月23日13時許,寄出郵局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並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7月29日12時許、同年8月13日12時許,寄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 2 蘇士銘(提告) 於113年8月1日9時43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門號,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身分,向蘇士銘佯稱:涉嫌詐領健保款項,須監管帳戶云云。 於113年8月1日16時許,當面交付將來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蘇士銘中國信託銀行內存款。 3 潘見山(提告) 於113年8月9日9時54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4之門號,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身分,向潘見山佯稱:身分資料涉及洗錢,需調查金流云云。 於113年8月12日10時許,匯款14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4 陳春歧(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15時7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5之門號,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身分,向陳春歧佯稱:涉嫌詐領健保款項,須監管帳戶云云。 於113年8月19日17時20分許,寄出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提銀行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存款。 5 陳建華(提告) 於113年8月13日14時11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門號,冒用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身分,向陳建華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調查金流云云。 於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同年月15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2時33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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