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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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榮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國榮自民國99年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餐飲
中央廚房,為求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謝
國榮雇用上開具有電工專業知識、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2
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止,由該該身分不詳之
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連接比流器之
2條導線,以銅線纏繞形成短路,導致上開電表測量用電量
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未能依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
誤信上揭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均為真正用電量,因此短計電力
6萬1,643度,而短收電費新臺幣(下同)40萬1,419元,謝
國榮因而詐得上開短繳電費之利益。嗣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
26日晚間7時許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並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故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國榮固坦承自99年間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經營餐飲中央廚房,並使用本案上開電表,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本案電表比流器2條導線,
以銅線纏繞形成短路不是我接的,我並沒有去動過電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餐飲中央廚
房,且有使用本案電表,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2年5月26
日晚間7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餐飲中央廚房稽查,發現本
案電表連接比流器之2條導線,以銅線纏繞形成短路,導致
上開電表測量用電量失準,致台電公司自109年2月某日起至
112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止,陷於錯誤而未能依正確之度數
計價收費,誤信本案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均為真正用電量,因
此短計電力6萬1,643度,而短收電費40萬1,419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6
至47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現場稽查人員王中逸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2、64至65頁)
,此外,復有台電公司113年9月1日分期繳款通知書、台電
公司112年5月2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本案電表裝設位置之Go
ogle Map實景截圖、現場照片、電號00000000000之契約基
本資料、用電資料曲線圖、100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用電
度數費用明細、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分
期付款承諾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第11頁、第1
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第2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中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稽查當天有聯絡被告
到場,然後剪開電表門蓋,發現電表上的比流器電線被破壞
,用銅線纏繞形成短路,導致電表計費失準,偵查卷第14頁
照片中的黑色圓柱物體就是本案電表的比流器,因為本案是
屬於用電量大的用戶,所以會加裝比流器,比流器就是把大
電流轉換成小電流,再流入電表去作計量,所以會有一個倍
比,等於是讓電流縮小40倍,再讓電表去計費,照片中的比
流器的紅色導線是把電流導入電表,白色導線再流回比流器
,形成一個迴路,稽查的時候發現本案電表比流器的紅色及
白色導線被銅線纏繞在一起,形成短路,這是要專業的電工
才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至72頁、第76頁)。是
由證人王中逸之證述可知,於本案電表係將比流器導線破壞
後,以銅線纏繞形成短路之方式,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
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達使本案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
且此等方式,需由具專業電工知識之人,始能施作完成。
㈢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新竹市○區○○路000號原本是我叔公的房
子,後來賣給邱清松,我從99年就跟邱清松承租迄今,一開
使是作中央廚房使用,後來開始作自己賣的食品,每天的食
材都在311號內處理,生鮮食材每週大約進貨2到3次,此處
的電費也都是我在繳納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復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經營中央廚房,食材占成本的百分之60
,其餘成本就是水、電、房租、和薪資,房租大約每月是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參諸證人王中逸於警詢中
證稱:本案現場大型電力設備很多,有冷凍櫃、冷氣及大型
切肉機台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佐以被告於108年2月至1
2月間之6期所繳納之電費,費用均逾3萬元,夏季電費更高
達6萬9,421元及5萬9,829元,亦有100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
之用電度數費用明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綜合上
情觀之,可見被告在該處係經營高度耗電之食品業,且電費
占其經營之總成本有相當之比例,而依台電公司所提出本案
電表於100年2月起迄113年8月止之用電資料曲線圖,被告在
上址所經營之營業場所,於109年2月至112年6月之計費度數
最低時僅2,360度,最高值亦不超過6,000度,相較於其餘計
費期間,動輒近萬度之用電度數,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營業場
所在109年2月至112年6月間計費度數明顯低下,有該曲線圖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既為該處所之負責人,
且為電費繳納者,其自有透過上開非法方式以節省電費之動
機存在。另依據前開卷附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本案比流
器導線遭銅線纏繞形成短路部分,上有以絕緣膠帶包覆纏繞
之情況,更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15頁),是由此更
顯實施上開製造短路之人主觀上亦知悉該行為確為可導致電
表計量失準之結果,又上開以製造比流器短路之行為,具相
當之危險性乙節,亦據證人王中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76頁),則為上開具有相當危險性行為之行為人
若未係由被告聘雇施作,何須甘冒風險為被告為上開行為,
由此可推知被告必然知悉其電表之比流器確有事實欄所示之
施作行為甚明。由此再再足徵被告主觀上應與該身分不詳之
業者主觀上具有詐騙台電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電表自99年起由其使用
並繳納電費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
第46頁),且本件被告遭台電公司會同員警查獲後,被告於
112年5月30日與台電公司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允諾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短繳電費40萬1,419元,目前尚餘8萬2,50
0元未給付乙情,有該和解書及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
14年11月28日新竹字第114116897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25頁,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已給付31萬8,919元予台
電公司,苟被告未有雇用具有電工專業知識、身分不詳之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施作行為,其何須自願與台電公司和解,並
支付高額之電費,是其上開事後之作為適足佐證其確有為本
案犯行甚明,從而,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電表
封印鎖有遭破壞,且被告自身亦不具備電工專業知識,可將
比流器導線以銅線纏繞形成短路,況本案電表於109年間有
多次異動紀錄,無從排除係他人為本案行為,故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等語;經查:
⒈本案台電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6日前往本案電表裝設地點稽
查時,雖未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登載電表封印鎖有遭破壞之
情節,有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
然本案電表之比流器導線遭銅線纏繞形成短路,並進而導致
本案電表計算用量產生失準之情節已據前述,況證人王中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電公司活換電表會先讓比流器形成短
路,但是使用比流器上裝置的短路片來作成短路等語(見本
院卷第72至73頁),從而,本案顯可排除台電公司人員在更
換電表時,以比流器導線纏繞銅線之方式形成短路,縱實地
調查書上未記載封印鎖有遭破壞痕跡,此亦不排除係台電公
司現場稽查人員漏未登載之可能性,從而,自不能以實地調
查書未登載封印鎖有遭破壞之情節,進而推論被告未為本案
犯行,況本案被告具有雇用具有電工專業知識、身分不詳之
人為事實欄所示之施作行為,以圖節省電費之動機存在乙節
,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電表封印鎖未遭
破壞及被告不具水電專業知識等情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⒉又本案電表雖於109年間有多次變動之情形,有本案電表之異
動資訊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然該等變動,均
係有台電公司之登記單號可查,顯見各該電表變動均係由台
電公司人員為之,且本案電表比流器導線遭以纏繞銅線之方
式形成短路,可排除由台電公司人員為之乙節,復據本院論
述如上,從而,自無從以本案電表於109年間有多次變動之
情況,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
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就本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節省電費支出,竟
夥同某身分不詳之人以詐術使台電公司計費產生錯誤,而短
少計算被告所使用電力所應給付電費,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
。復衡以被告所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念及被告已於遭查獲後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和
解,並已支付31萬8,919元予台電公司,佐以被告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之方式,使台電公司計價發生錯誤
,台電公司以現場電力設備之容量估算被告所短少繳納之電
費,得出電表合計短少收入40萬1,419元之電費,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納其中31萬8,919元予台電公司
,尚餘8萬2,500元未繳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繳納之
8萬2,5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繳納予台電
公司之31萬8,9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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