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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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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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
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
東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3、12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
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修正後之規定未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繳回上手,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鄭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依其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3千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0頁)
,而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
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
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經濟
狀況及扶養親屬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扣案偽造之「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翁士傑」印文及署押
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隆自陳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等語(本院原金訴卷第121頁
),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受有3千元之報酬,是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3千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被 告 鄭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馬斯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0報酬。鄭隆加入後即與「馬斯克」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林芷怡」、「吳軍」與左惠菁聯繫,佯稱:可於
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致左惠菁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
相約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
二十三街與金山二十三街50巷交岔路口附近面交投資款項。
嗣鄭隆依「馬斯克」指示,持該集團所偽造之「東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翁士傑
」,前往上址向告左惠菁收取129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
付予左惠菁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因鄭隆於112年10月31日,持偽造之「國喬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翁士傑」出面與陳
美霞收款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現金2,000元
、翁士傑工作證1張、翁士傑印章1個、付款憑證單據1張、
行動電話1支(詐騙陳美霞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197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將上開交付予
左惠菁收據之不實憑證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鄭隆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惠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左惠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027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東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東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
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
節併科罰金
㈣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偽造之東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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