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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8-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07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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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偵緝字第317號、第31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車手所持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暘燦
    投資公司」,應更正為「暘燦投資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手所持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國喬
    投資開發公司」,應更正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1頁、第86-8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
    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
    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
    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只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317號卷第18-
    20頁;本院卷第71頁、第86-87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
    ),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量刑範圍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業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第80
    頁),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無
    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邱宏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主
    」、「張雯雯」、「鄭啟翔」、「王忠翰-Ryan」、「股海
    老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陳珊珊」等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同對告訴人丙○○
    、乙○○、甲○○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6頁),應
    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想像競合
    犯輕罪於量刑時審酌)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又被告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侵害告訴人丙○○等3人
    財產權之甚鉅,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且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
    訴人丙○○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明知我國詐欺集團盛行,對於
    依指示利用假名向不詳人士拿取現金、再交付予不詳之人即
    可領取報酬之工作應提高警覺,竟因缺錢花用即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假名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冒用「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等3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丙○○等3
    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
    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
    ,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丙○○等3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丙○○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86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等3人本次遭詐騙金
    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
    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
    度,被告本案更獲取報酬共計830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
    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91頁)
    、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
    本案已非初犯);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
    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實非妥適;況本案
    告訴人丙○○等3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
    無需輕縱,實無需由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
    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
    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
    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丙○○等3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
    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確實有取得報酬
    等語(見偵緝字第31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86頁),應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00元、4000元、3000元,惟該
    等金額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丙○○等3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前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
    告本案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丙○○等3人所分別收得之詐欺贓款13萬、40萬
    、3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
    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
    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
    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
    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偽造之文書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冒用「暘燦投資有限公司」、「邱景泰」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99頁正、反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冒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等印文3枚)(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冒用「東方投資有限公司」、「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預存股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偵字第14926號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龜仙島島主」、「張雯雯」、「鄭啟翔」、「王忠翰
    -Ryan」、「股海老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陳
    珊珊」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
    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
    印工作證及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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