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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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07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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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偵緝字第317號、第31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車手所持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暘燦
投資公司」,應更正為「暘燦投資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手所持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國喬
投資開發公司」,應更正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1頁、第86-8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
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
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
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只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317號卷第18-
20頁;本院卷第71頁、第86-87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
),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量刑範圍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業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第80
頁),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無
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邱宏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主
」、「張雯雯」、「鄭啟翔」、「王忠翰-Ryan」、「股海
老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陳珊珊」等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同對告訴人丙○○
、乙○○、甲○○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6頁),應
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想像競合
犯輕罪於量刑時審酌)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又被告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侵害告訴人丙○○等3人
財產權之甚鉅,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且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
訴人丙○○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明知我國詐欺集團盛行,對於
依指示利用假名向不詳人士拿取現金、再交付予不詳之人即
可領取報酬之工作應提高警覺,竟因缺錢花用即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假名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冒用「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等3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丙○○等3
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
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
,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丙○○等3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丙○○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86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等3人本次遭詐騙金
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
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
度,被告本案更獲取報酬共計830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
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91頁)
、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
本案已非初犯);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
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實非妥適;況本案
告訴人丙○○等3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
無需輕縱,實無需由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
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
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
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丙○○等3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
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確實有取得報酬
等語(見偵緝字第31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86頁),應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00元、4000元、3000元,惟該
等金額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丙○○等3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前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
告本案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丙○○等3人所分別收得之詐欺贓款13萬、40萬
、3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
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
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
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
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偽造之文書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冒用「暘燦投資有限公司」、「邱景泰」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99頁正、反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冒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等印文3枚)(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冒用「東方投資有限公司」、「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預存股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偵字第14926號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龜仙島島主」、「張雯雯」、「鄭啟翔」、「王忠翰
-Ryan」、「股海老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陳
珊珊」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
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再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
印工作證及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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