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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1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
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A10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言言」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1
    、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施行詐術,致
    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指示帳戶,A10復
    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詐欺贓款
    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A01、A02
    、A03、A04、A05、A06、A07、A08、A09贓款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10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中信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9613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35頁至第184頁、第
    208頁至第2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
    刑7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
    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提供自
    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被告提領告訴人等
    匯入之款項,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
    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
    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承認本案犯行(9613號偵卷第197頁背面),固然其已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
    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
    行、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
    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9613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8
    8頁;本院卷第19頁),卻仍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
    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
    上分擔提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
    有何可取之處,且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和告訴人A01、A02、A04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拆
    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
    與母親、妹妹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A01、A02、A04達成調
    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A01、A02、A04所達成之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
    人A01、A02、A04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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