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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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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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祐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64號、第9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
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祐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本院代理國庫收款收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祐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申
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
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
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已當庭繳回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
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及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科技業,有小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使用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得
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代理國庫收款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臺企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帳戶,已由不
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64號
被 告 鄧祐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祐潔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申設入金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並向現代財富公司之MAX平台,申設入金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帳號(下稱MAX帳號)。鄧祐潔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申請之帳號資料,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筱慧」之人(下稱「林筱慧」),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申請之帳號資料,註冊成功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獎金,測試通過可再獲取5,000元之獎金
,竟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
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銀密碼、MaiCoin
帳號之密碼、MAX帳號之密碼等資料,告知「林筱慧」,「
林筱慧」即陸續匯款5,000元、5,000元(合計1萬元)給鄧
祐潔,作為鄧祐潔提供金融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申請
之帳號資料之對價。嗣「林筱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張芹華、蔡嘉綺、李熙
如、張智涵(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
受騙款項匯款至臺企銀行帳戶,「林筱慧」即使用臺企銀行
帳戶,於113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15萬元、8萬3,000
元至MaiCoin帳號,匯款49萬5,000元至MAX帳號,並使用Mai
Coin帳號、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張芹華、蔡嘉綺、李熙如、張智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祐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知「林筱慧」之真實姓名,「林筱慧」表示可提供獎金後,被告將將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銀密碼、MaiCoin帳號之密碼、MAX帳號之密碼等資料,告知「林筱慧」等事實。 2 告訴人李熙如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李熙如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嘉綺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蔡嘉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芹華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張芹華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張智涵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熙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李熙如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嘉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蔡嘉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芹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芹華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張智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智涵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1 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匯款至MaiCoin帳號、MAX帳號之事實。 12 現代財富公司114年8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42號函、所附MaiCoin帳號、MAX帳號交易明細。 佐證MaiCoin帳號、MAX帳號為被告使用上開門號申設,臺企銀行帳戶款項匯入MaiCoin帳號、MAX帳號後,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13 被告與「林筱慧」之對話紀錄。 「林筱慧」表示申辦並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獎金後,被告告知「林筱慧」密碼等事實。
二、核被告鄧祐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申請之帳號供
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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