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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緝字第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浚琮(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車,施浚琮應允後,
    即以黃章杰(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姓名、年籍,透
    過手機APP「iRent」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50號
    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再於翌(18)日凌晨2時許,駕駛9
    950號車輛搭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址設新竹市
    ○○○道○○○街○○○地○地號:新竹市○○段000○0號),持鐵條破
    壞倉庫之門鎖後,竊取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古傑文所管領、持
    有的不鏽鋼球塞凡而(耐壓150PSI以上)22只、裸銅線(10
    0平方)共35米、白鐵管路2袋、電纜電線8捲等物,得手後
    旋駕駛9950號車輛離去。嗣古傑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銘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古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施浚琮、黃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
    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物品清單、和雲
    公司汽車出租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智銘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略以
    :那天我跟施浚琮借車,但後來我又借給綽號「小海」之「
    余紀緯」,他說他要去新竹載他朋友,我就把車借給他,我
    叫「余紀緯」自己去跟施浚琮聯繫,他們互相知道對方是誰
    ,本件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281
    頁)。經查:
 ㈠告訴人即前揭工地之工地主任古傑文所管領、持有的不鏽鋼
    球塞凡而(耐壓150PSI以上)22只、裸銅線(100平方)共3
    5米、白鐵管路2袋、電纜電線8捲等物,於前揭時間、地點
    遭竊乙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19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外,復
    有警員李日翔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
    擷圖、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竊物品清單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
    4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施浚琮於113年3月17日晚間11
    時54分許,應被告要求,而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
    黃章杰之姓名、年籍,透過手機APP「iRent」向和雲公司承
    租9950號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57頁至第160頁、
    第277頁至第284頁),核與證人施浚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
    黃章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大致
    相符,且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
    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
 ⒈本案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前揭財物之竊嫌至少有2人,且該
    等竊嫌極有可能係駕駛9950號車輛至前揭地點行竊後,再駕
    駛同1車輛離去,此固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6頁至第21頁);然依該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因監視器
    鏡頭距離較遠,且案發時間為夜間,受到攝錄角度、光線影
    響,致該影像擷圖僅可約略辨識上開竊嫌之身形、服裝,而
    無從辨識其容貌、性別,故被告是否確為該影像擷圖所示竊
    嫌其中1人?尚非無疑。又經警方於警詢時提示上開監視器
    影像擷圖予證人施浚琮、黃章杰辨識,證人施浚琮陳稱:「
    (問:現警方提供監視器供你觀看,你是否知悉編號A、B各
    為何人?)我不清楚。兩個身形太像了我看不太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5頁),證人黃章杰亦陳稱:「(問:現警方
    提供監視器供你觀看,你是否知悉編號A、B各為何人?)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上開監視器影像擷
    圖所示竊嫌之身分確實難以認定。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次提
    示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予證人施浚琮辨識時,證人施浚琮改
    證稱:「(問:可否看出其中一人是陳智銘...?)比較瘦
    、穿全黑、不適穿短褲那一個,是B那一個才是陳智銘。」
    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然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有異;經檢察官就證人施浚琮前後所述差異訊問時,其
    復證稱:「(問:為何你警詢時說無法確定?)筆錄做完後
    ,我用臉書問陳智銘,他說不是跟他沒關係,我傳訊息給他
    ,說警察要叫我到案說明,如果你不承認,我就要說是你,
    當時他也沒承認,過幾天後,他有跟我承認是他跟另外一個
    人去偷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則依證人施浚琮
    所述,其並未具體描述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內竊嫌之何種特
    徵可憑以認定為被告,僅係依其嗣後與被告間之互動內容而
    為上開陳述,是其上揭證述之憑信性即難謂毫無瑕疵。再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施浚琮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然經本院2次傳喚,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本院囑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刑
    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0月3日中警分
    刑字第1140077716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6頁、第155頁、第158頁、第275頁、第278頁、第
    285頁至第290頁),是就證人施浚琮上揭於偵查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被告無從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以檢
    驗證人施浚從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本院亦無法透過
    交互詰問及訊問程序以釐清證人施浚琮上揭證述之憑據為何
    ,即無從單憑證人施浚琮上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述,逕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施浚琮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陳)稱略以:被告
    使用FACEBOOK訊息跟我借車,當時他在基隆市私訊我告訴我
    車號000-0000號,我再用手機尋找車號並租賃,使用我的信
    用卡幫他付費,說最後看多少,再一次轉給我,本案筆錄做
    完後,我用FACEBOOK問被告,他說不是、跟他沒關係,我傳
    訊息給他說警察叫我到案說明,如果你不承認,我就要說是
    你,當時他也沒承認,過幾天後他有跟我承認是他跟另外1
    個人去偷電線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00頁)
    ;然證人施浚琮於亦證(陳)稱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亦未將
    上開FACEBOOK訊息擷圖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101頁),卷
    內復無任何被告與證人施浚琮間討論租車事宜之相關證據,
    則證人施浚琮上開所述即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核實。況證人
    施浚琮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事後並未給付租車費用,之後即找
    不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
    法則,被告既已積欠租車費用且經聯繫無著,證人施浚琮又
    因本案遭檢警調查,而陷於可能遭刑事追訴、判刑之風險,
    其為保證自身權益,理應將其與被告間有關9950號車輛租賃
    之完整對話紀錄、訊息擷圖妥善保存,以待日後向被告索討
    租車費用或於案件偵審中表明清白,是證人施浚琮陳稱其無
    法提出任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訊息擷圖等語,核與常情
    有所不符。再者,依證人施浚琮於偵查中證稱「我用臉書問
    陳智銘,他說不是跟他沒關係,我傳訊息給他,說警察要叫
    我到案說明,如果你不承認,我就要說是你」等語(見偵卷
    第100頁),益見證人施浚琮因本案經警方通知調查,而對
    被告心有不滿,故其上揭證述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實非無疑
    。
 ⒊末查,被告辯稱其係將9950號車輛借予綽號「小海」之「余
    紀緯」使用,其並囑咐「余紀緯」自行與證人施浚琮聯繫取
    車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余紀緯」為證人、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58頁)
    。然「余紀緯」業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6月25日死亡,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而證人施浚琮亦經本院2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拘提無著,業如前述,是本院尚無從對上開2人進行
    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然此結果係因「余
    紀緯」及證人施浚琮之個人因素所致,自不可將此程序上不
    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各該事證,雖能證明前揭財物
    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嫌(至少2人
    )竊取之經過,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委由證人施浚琮向租
    車公司租用9950號車輛等事實,然無法確認卷附監視器影像
    擷圖所示竊嫌其中1人即為被告,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
    告將9950號車輛提供予「余紀緯」使用,即本案實係「余紀
    緯」或其他不詳之人駕駛9950號車輛所為之可能性,尚無從
    僅憑證人施浚琮憑信性有瑕疵且未經對質、交互詰問之偵查
    中證述,逕認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智銘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責
    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
    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
    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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