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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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間係任職於「鉅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
祥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業務人員,
並透過網際網路利用鉅祥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仲介放貸業
務。鉅祥公司於11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A02(所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
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A05。
二、緣A01因需款孔急,於112年1月間,瀏覽網際網路上名為「
鉅祥國際理財」之網頁後,透過A05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以
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詢問有關申辦貸款事宜,A05並以
LINE傳送「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之檔案予A01,A01遂
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簽立上開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2、13
日某時許,先後在新竹縣湖口鄉之統一便利商店湖大門市、
湖口工業區內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將其持有之不動產權
狀、印鑑章等物交予後列融資公司之對保人員,並依該等對
保人員之指示,在「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分
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
款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費用確認書」、「債
權讓與同意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交
易申請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
,與後列融資公司之對保人員完成對保程序,而透過A05之
仲介,以購買汽車、機車、冷氣等物並辦理分期付款、債權
讓與之方式,分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
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由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峯公司】向A01收取代辦相關費用共9萬1,000元
)、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30萬元、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45萬
元(共計申辦貸款375萬元)。上開貸款申辦程序完成,並
經上開融資公司審核通過後,新鑫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核撥
貸款291萬5,534元至A01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該部分貸款嗣後經A01之家屬另行提供資金予A01
償還完畢),裕富公司亦於同日核撥貸款40萬9,500元至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該部分貸款嗣後經A01之家屬另行提供資
金予A01償還完畢),合迪公司則未撥款予A01(A05、A02就
此部分所涉犯重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A05知悉A01已取得上開新鑫公司、裕富公司核撥之貸款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A01
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協助轉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商銀)、申請較低利率貸款,惟需先交付200萬元等語
,A01因突然增加上開300餘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另有房貸尚
未繳清,瞬間背負巨額還款壓力,故聽聞A05上開所述後,
誤信A05確可協助其向新光商銀申辦較低利率貸款、清償上
開300餘萬元貸款債務而陷於錯誤,並依A05之指示,於新鑫
公司、裕富公司核撥貸款當日即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
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自其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現金後,在該銀行門口交
予A05。然A05收受上款後,並未協助A01向新光商銀完成轉
貸申辦作業,復未將其收取之上款退還予A01,反將其中52
萬元交予鉅祥公司(用途不明),所餘148萬元則用以支應
個人生活開銷;嗣A01因久未取得轉貸申辦結果,復聯繫A05
要求其返還上開200萬元未果,始察覺遭詐騙。
四、案經A01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A01交付之200萬元內有52萬元是我當時協助告訴人申辦貸
款的酬金,148萬元是違約金,其中48萬元是告訴人向新光
商銀申貸若核准,我可以取得12%的費用,另100萬元是預收
違約金,因為告訴人有信用卡預借現金的問題,致申貸沒有
核准,我認為告訴人違約,所以100萬元不用退還,我並沒
有施予詐術來讓告訴人支付這些費用,告訴人會給我這些錢
,因為都講清楚了,告訴人才會給我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2892號卷【下稱他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82
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2年間係任職於鉅祥公司之業務人
員,並透過網際網路利用鉅祥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仲介放
貸業務,而鉅祥公司於11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A02,嗣
於113年6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他卷第58頁至
第59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第
153頁至第181頁、第328頁至第333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7
0頁),核與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
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2頁)相符,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被告聯絡方式擷圖、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鉅祥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第55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因需款孔急,於112年1月間,瀏覽
網際網路上名為「鉅祥國際理財」之網頁後,透過被告所留
存之聯絡方式,以LINE與被告聯繫、詢問有關申辦貸款事宜
,被告並以LINE傳送「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之檔案予
告訴人,告訴人遂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簽立上開契約書,
復於同年月12、13日某時許,先後在新竹縣湖口鄉之統一便
利商店湖大門市、湖口工業區內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將
其持有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予後列融資公司之對保
人員,並依該等對保人員之指示,在「買賣合約書」、「銷
售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委託撥款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費
用確認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合迪公司交易申請書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
同意暨約定書」、「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等文件上簽名、
用印,與後列融資公司之對保人員完成對保程序,而透過被
告之仲介,以購買汽車、機車、冷氣等物並辦理分期付款、
債權讓與之方式,分別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300萬元(另由
國峯公司向告訴人收取代辦相關費用共9萬1,000元)、向合
迪公司申辦貸款30萬元、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45萬元(共計
申辦貸款375萬元)。上開貸款申辦程序完成,並經上開融
資公司審核通過後,新鑫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核撥貸款291
萬5,534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該部分貸款嗣後
經告訴人之家屬另行提供資金予告訴人償還完畢),裕富公
司亦於同日核撥貸款40萬9,5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該
部分貸款嗣後經告訴人之家屬另行提供資金予告訴人償還完
畢),合迪公司則未撥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
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第153
頁至第181頁、第328頁至第333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114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7頁)、證人A02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1頁至第32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
、被告聯絡方式擷圖、「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影本、
「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影本、
「費用確認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裕富公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民事案件(下稱113訴254號民事案件)影眷暨卷內所附言詞
辯論筆錄、判決書(均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資料、國峯公司114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費
用確認書」影本、新鑫公司114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買賣合約書」影本、「銷售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申
請書」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委託撥
款書」影本、撥款及還款紀錄、合迪公司114年3月28日陳報
狀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合迪公司交易申請書
」影本、告訴人證件暨審核貸款相關資料影本、撥款紀錄、
裕富公司114年4月23日113年度南裕法字第51315651號函暨
所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購物分
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證件影本、「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影本、「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影本、臺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6頁至第27頁、113訴254號民事案件影卷、本院
卷一第189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71頁、第302頁至第3
2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稱可協助轉貸新
光商銀、申請較低利率貸款等語,告訴人遂於新鑫公司、裕
富公司核撥貸款當日即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土地銀
行湖口分行,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現金後
,在該銀行門口交予被告,而被告嗣後將其中52萬元交予鉅
祥公司,所餘148萬元則用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告訴人嗣
後未成功轉貸,復聯繫被告要求其返還上開200萬元未果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
(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
79頁至第90頁、第153頁至第181頁、第328頁至第333頁、本
院卷二第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114頁
及背面、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
47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錄
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暨附件與相關寄
件資料影本等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8頁至第50頁),是此部
分事實亦均堪認為真。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被告A05跟妳拿200萬元的理由為何?)被告A05說要幫我
轉貸銀行利率比較低。」、「(檢察官問:而妳相信要轉貸
銀行利率比較低,才提領現金200萬元給被告A05?)是。」
、「(法官問:方才檢察官有問被告A05有與妳碰面拿200萬
元,被告A05跟妳說要轉貸到新光銀行?)是,被告A05叫我
到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門口把錢交給他,貸款款項匯到我
帳戶當日即112年1月18日,我去銀行領出來交給被告A05,
時間大約是下午2點多我上班前。」、「(法官問:依妳所
述當時妳仍認知妳貸款300多萬元都是向銀行貸款,既然如
此為何被告A05跟妳說要轉貸新光銀行,而妳同意讓被告A05
轉貸?)當時我問被告A05拿200萬元做什麼,被告A05跟我
說轉貸新光銀行利率比較低,且當時我繳不出房貸,我聽到
被告A05如此說就想把貸款300多萬元轉貸到新光銀行,也才
會把錢交給被告A05。」、「(法官問:若要轉貸到新光銀
行為何妳要拿200萬元現金給被告A05?)被告A05當時打電
話給我,說他要來跟我收200萬元,我問被告你拿這200萬元
要做什麼,他就說要轉貸銀行利率較低,被告A05沒有具體
說明200萬元在轉貸銀行上要花到何處。」、「(法官問:
轉貸新光銀行妳與被告A05有無另外簽立契約?)沒有,只
有新光銀行小姐有加我的LINE,後續我都是跟新光小姐聯絡
,但聯絡沒幾次她都叫我在手機上填資料,可是她說我打字
太慢。」、「(法官問:有無人找妳對保?)沒有。」、「
...300多萬元貸款,一個月我要繳本金加利息快7萬元,我
一個月薪水2萬多元繳不出來。」、「(法官問:每個月要
繳7萬元本金加利息這件事情,在妳要繳錢之前被告A05與對
保人有無跟妳說過?)沒有,我有用LINE跟被告A05說我快
繳不出來了,我一個月薪水只有2萬多元。」、「(法官問
:妳跟被告A05說繳不出來,他如何回應妳?)被告A05就說
轉貸銀行。」、「(法官問:當時妳說繳不出來,被告A05
跟妳提議轉貸新光銀行?)是。」、「(法官問:依照妳上
次所述,被告跟妳說要轉貸,把上面跟民間公司的貸款轉貸
到新光銀行,所以跟妳收取200萬元,但並沒有跟妳具體明
確說這200萬元是什麼費用,是否如此?)被告只有跟我說
要轉貸銀行,沒有跟我說這200萬元要做什麼用。」、「(
法官問:既然被告沒有跟妳說200萬元要做什麼用,為何妳
願意拿200萬元給他?)被告是跟我說轉貸銀行利息比較低
,被告只有跟我說轉貸銀行而已,其他都沒有講。」、「(
法官問:妳當時認知是一定要給被告200萬元,被告才會幫
妳辦理轉貸新光銀行嗎?)對,我的認知是如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參諸本案告訴人係因需款
孔急,始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被告取得
聯繫、委由被告協助申辦貸款;而告訴人於本案委託被告申
辦貸款、簽立前揭各該文件及與新鑫公司、合迪公司、裕富
公司對保人員對保過程中,大多僅關心能否成功申貸,而未
就申辦貸款對象為何人(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貸金額、申
貸與對保之契約條款內容等詳細確認,亦未就各該文件內容
詳加審閱,即依被告或上開融資公司對保人員之要求,交付
其持有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章等物,並依指示簽立前揭各該
文件,縱使其心中有疑亦未積極詢問,故其對於前揭貸款暨
相關契約內容均不甚瞭解,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所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
第45頁),足見告訴人因急於順利取得貸款,對於被告或上
開融資公司對保人員所言,均一概接受,故對於被告嗣後向
其誆稱可轉貸新光商銀等語,亦全然相信而依被告指示交付
款項,是告訴人之行為雖有違一般理性契約締約者在審慎評
估、判斷下所為,然若置身於其當時所處急欲申貸之經濟狀
況,其上開行為反而證明其確因需款孔急而有喪失或降低其
理性判斷能力之可能。又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本案前並無向
銀行、一般私人借貸或民間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復因擔心
遭家人責罵而不敢讓家人知道本案申貸及對保經過(見本院
卷一第177頁);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本欲申貸之金額僅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45頁),而告訴人
所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2條亦載明甲方(按
即告訴人)同意申貸之額度為「1~300萬元」(見他卷第17
頁),然告訴人最終委由被告協助後向新鑫公司、合迪公司
及裕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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