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背信(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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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鐘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張嘉麟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1
1號、109年度偵字第7612號、109年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慶鐘及張嘉麟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下:
一、江慶鐘於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擔任草大
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
草大木公司)之董事長,復為草大木休閒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草大木休旅公司)之董事長及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六星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傅信欽)之實際負責人;
張嘉麟於107年8月8日前任職於六星集公司,並擔任草大木
公司之經理,復於107年8月9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受江慶
鐘指示擔任草大木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仍為江慶鐘)
。江慶鐘及張嘉麟均係為草大木公司暨該公司全體股東處理
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草大木公司
謀取利益,避免草大木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
二、緣江慶鐘欲在新竹縣北埔鄉進行土地及產業開發,而於103
年8月7日以其個人名義參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760號案
件第2次拍賣程序,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82萬4,888
元拍得243筆土地,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湖東段61、62、66、67、83、84、85、86、87、95
、97、98地號等16筆林業用地(面積共計1萬465.72坪;拍
定標價共計565萬6,000元)及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湖尾段265
、419、420、422、440、441、442、443、444、446、447、
448、449、450地號等14筆農牧用地(面積共計1萬4882.507
坪;拍定標價共計734萬4,000元)等30筆土地(下合稱本案
30筆土地)之拍定標價共計為1,300萬元。江慶鐘拍得上開2
43筆土地後,又以本案30筆土地其中除上開坐落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外之其餘2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5,70
0萬元,用以支付其拍得上開土地之尾款。詎江慶鐘單獨或
與張嘉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江慶鐘代表草大木公司向其本人購買土地部分:
1.江慶鐘明知本案30筆土地之拍定標價共計僅1,300萬元,而
本院辦理拍賣時委託之福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案30筆
土地之土地鑑價總值亦僅1,488萬2,507元,另江慶鐘向中小
企銀申請上開抵押貸款時,中小企銀就設定抵押之上開29筆
土地鑑價總值亦僅1,706萬505元,是本案30筆土地之拍定標
價或鑑定價額均未達2,000萬元;江慶鐘亦明知依公司法第2
06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倘其本身
欲與草大木公司間締結契約、買賣本案30筆土地,因其為契
約當事人兼利害關係人,需於董事會中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
之重要內容,並於董事會討論該議案時離席或退出表決,以
免產生爭議。
2.詎江慶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草大木公司之利益,
於103年11月6日11時許,在草大木公司會議室內,以草大木
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召開董事會(下稱103年11月6日董事會)
,利用時任草大木公司董事之林聖凱係江慶鐘之秘書兼特助
、時任草大木公司監察人之賴雅玲係江慶鐘之特助,林聖凱
及賴雅玲均係受江慶鐘指派擔任草大木公司董事、監察人之
人頭,其2人並未實際參與草大木公司之經營、管理或監督
,對於公司營運情形全然不知,完全聽命於江慶鐘之指示,
而時任草大木公司董事之濮家琦、林子皓均僅係任職於草大
木公司或六星集公司之一般員工,對於自己當時被推派為草
大木公司董事乙事全然不知,亦不知自己曾簽署過之文件中
包含「103年11月6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其2人實際上並
未出席、參與103年11月6日董事會等情,在該次董事會中刻
意隱瞞本案30筆土地係江慶鐘個人以上開拍定標價拍得之事
實,且未提出任何鑑價、訪價或關於土地價額客觀評估之資
料,即指示唯一在場之董事林聖凱同意通過其提出「由草大
木公司以總價5,906萬2,180元(16筆林業用地以每坪2,000
元計算,共計3,251萬7,520元;14筆農牧用地以每坪6,000
元計算,共計2,654萬4,660元)購買本案30筆土地」之議案
。江慶鐘復於決議後,以草大木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草大
木公司與其本人簽訂日期為「104年2月26日」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草大木公司以上開金額向其本人購買本案30筆
土地,並在該契約書上蓋印其持有之草大木公司大、小章及
其個人私章。
3.江慶鐘另於104年間,以其個人名義與賴慶城簽訂日期為「1
04年3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江慶鐘以1,043
萬元向賴慶城購買鄰近本案30筆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306號土地)後,旋於同年以草大木公
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草大木公司與其本人簽訂交易日期為「
104年5月13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草大木公司以1,
043萬元向其本人購買306號土地,並在該契約書上蓋印其持
有之草大木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私章。嗣草大木公司為支
付上揭購買土地費用及後續開發成本而辦理增資發行新股,
由該公司股東王世雄、法人股東大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創投公司)、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
國發基金)先後匯入投資款共計7,744萬元予草大木公司名
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帳號詳卷)後,
江慶鐘即承接上揭不法利益之意圖,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草大
木公司會計人員賈淑雲以「代墊款」、「土地預付」、「土
地訂金」、「北埔土地」等開立傳票名義,從草大木公司上
開玉山商銀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予江慶鐘,或從該帳戶匯款
至江慶鐘名下之玉山商銀帳戶等方式,陸續將上開公司股東
匯入之投資款中共計6,949萬2,180元(包含購買本案30筆土
地之5,906萬2,180元及購買306號土地之1,043萬元)給付予
江慶鐘;然本案30筆土地與306號土地卻始終登記在江慶鐘
名下,遲未移轉登記予草大木公司。
4.江慶鐘以上揭方式獲得本案30筆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與其取得
土地成本(即拍定價)之差額共計4,606萬2,180元(計算式
:5,906萬2,180元-1,300萬元),以及保有本案30筆土地與
306號土地登記所有人身分之不法利益。
(二)江慶鐘與張嘉麟代表草大木公司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部分
:
1.草大木公司與江慶鐘簽立上開契約並已給付全額購地價款予
江慶鐘後,即於106年間起委託富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富璟公司)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擬定草大木休
閒旅館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非都市土地
申請變更為一般旅館使用興辦事業計畫,並規劃將本案30筆
土地、306號土地及其他周邊土地之使用分區從「山坡地保
育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而提出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
,將上開土地劃分為餐飲區、住宅區、遊憩設施區、沉砂滯
洪池、聯外道路、保育區及不可開發區等,已著手進行該等
土地開發準備作業。然草大木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後,由法人股東大亞創投公司指派總經理李文彬出
任大亞創投公司之法人代表兼草大木公司之監察人,李文彬
上任後查核草大木公司相關資料,始發現江慶鐘上揭將本案
30筆土地以顯高於拍定價額售予草大木公司之事,遂向江慶
鐘要求查核相關帳務資料。
2.江慶鐘明知本案30筆土地、306號土地及其他週邊土地已進
入開發準備作業階段,待後續依法完成計畫審核、地目變更
、分割複丈等相關程序後,即可依計畫進行開發,本案30筆
土地與306號土地之價值將巨幅增長,草大木公司亦可預期
藉由該等土地之開發計畫謀取巨大利潤。然江慶鐘為避免其
上揭高價出售土地之犯行遭發現與究責,竟另與張嘉麟共同
基於意圖損害草大木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江慶鐘指示張
嘉麟接任草大木公司董事長,並指示張嘉麟於107年8月9日
中午12時許召開「107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下稱107年8月
9日董事會)」,且未依正常程序發出開會通知、未通知時
任草大木公司監察人之李文彬,僅由張嘉麟於開會前1日(
即107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時任草大木公
司董事之郝旭烈(亦為大亞創投公司之法人代表)開會時間
,致李文彬及當時已排定出差行程之郝旭烈均無法出席107
年8月9日董事會;江慶鐘及張嘉麟復利用時任草大木公司董
事之陳雪卿僅係六星集公司之一般員工、時任草大木公司董
事之江華洋係江慶鐘之女兒且未實際任職於草大木公司,其
2人與時任草大木公司董事之賴雅玲均係受江慶鐘指派擔任
草大木公司董事之人頭,其3人均未實際參與草大木公司之
經營、管理,對於公司營運情形全然不知,完全聽命於江慶
鐘之指示等情,以草大木公司積欠草大木休旅公司款項且營
運資金不足為由,由張嘉麟在該次董事會中提案並指引上開
出席之人頭董事決議通過解除上開草大木公司向江慶鐘購買
本案30筆土地與306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江慶鐘及張嘉麟復
於該次董事會決議後,接續由張嘉麟代表草大木公司與江慶
鐘簽訂日期為「107年8月16日」之協議書並公證,約定江慶
鐘可於108年12月30日前分期退還已收受之土地價金,再接
續由張嘉麟代表草大木公司與江慶鐘簽訂日期為「108年4月
1日」之補充協議書並公證,約定延長江慶鐘就尚未還款部
分之還款期限;然江慶鐘迄今仍未依約將其已收受之價款全
額退還予草大木公司,且本案30筆土地與306號土地始終登
記在其名下(江慶鐘及張嘉麟嗣後因遭大亞創投公司屢次質
疑及受本案調查,遂於109年12月16日以時任董事長陳雪卿
之名義召開董事會,決議取消107年8月9日董事會「解除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決議,並決議將江慶鐘已返還予草大木
公司之款項2,686萬8,132元退還予被告江慶鐘;復於110年2
月23日以董事長陳雪卿之名義召開董事會,並由董事林聖凱
之名義提案清算公司)。
3.江慶鐘及張嘉麟以上揭方式損害草大木公司之利益,致草大
木公司雖依上揭開發計畫負有給付草大木休旅公司3,905萬
元作為分攤本案30筆土地、306號土地及其他周邊土地地目
變更及開發等費用之義務,然未曾實際取得本案30筆土地、
306號土地之所有權,且最終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遭解除,
而受有無法如期獲得該等土地增值、開發利益及未能從江慶
鐘處取回全額價金之損害。
(三)因認被告江慶鐘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被告張嘉麟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濮家琦、林子皓、賴慶城、賈淑雲、賴美岑、陳雪卿、許敏珊、郝旭烈、林聖凱、賴雅玲、江華洋、 李文彬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760號卷(含投標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收據、土地清冊、執行命令、民事聲請狀、購買拍賣不動產貸款特約事項、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該次拍賣網路公告資料、福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小企銀函暨所附徵信報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額核算表、調查官製被告江慶鐘拍得土地地籍與價額資料、拍定價與估價比對資料、草大木公司103年11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東方美人茶故事館購地資料、相關土地之登記謄本、日期為「104年2月2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賴慶城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約事項、306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日期為「104年5月13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草大木公司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草大木公司104年5月29日、同年10月8日、106年3月31日、107年6月8日董事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暨草大木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草大木公司103、104年度財務報表(扣押物編號:L-4-1、L-4-2)、草大木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扣押物編號:L-3-2)、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109年度第4季季報、調查官製草大木公司資金流向圖、帳戶交易明細、草大木休閒旅館興辦事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歷次專案小組審查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106年第8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環發字第1060170876號公告、證人郝旭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草大木公司107年6月29日107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同年7月3日107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同年8月9日107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107年8月9日第三次董事會簽到簿、召開107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107年8月10日股東臨時大會會議紀錄、107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日期為「107年8月16日」之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日期為「108年4月1日」之補充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草大木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大亞創投公司函、臺北市商業處函、草大木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草大木公司107、108年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草大木公司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議程、109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存證信函、草大木公司110年2月23日110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大亞創投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函暨附件、草大木公司110年7月8日股東會錄音譯文、草大木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資料、草大木公司歷年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草大木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資料、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江慶鐘:
不爭執上開公訴意旨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就上開公訴意旨二(一)部分,被告江慶鐘並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利益或損害草大木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其係以合理
、正常市場價格與草大木公司交易,並無獲取高於市場價格
之利益。且其並未違背任務之行為,蓋其與草大木公司間之
交易行為,係經草大木公司事前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又其雖
出售本案30筆土地與公司而尚未移轉所有權,然係因農業發
展條例第33條無從移轉農地與公司之限制,被告江慶鐘係待
本案30筆土地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後,方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草
大木公司,況本案30筆土地於111年7月1日經泛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104年2月1日之價格鑑價之結果為9065萬2
,328元,尚高於出售予草大木公司之價格,自難認草大木公
司受有損害。
就上開公訴意旨二(二)部分,被告江慶鐘並無與被告張嘉麟
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草大木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本案被告張嘉麟與被告江慶鐘解除契約,係因草大木公司
資金於106年間即有入不敷出之情事,且公司股東不願增資
,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契約,且斯時草大木公司已限於
無資金可供運用,如無從籌措資金,公司將面臨清算、破產
之窘境,故解除上開契約,並無背信罪之不法意圖。又草大
木公司於斯時已無力償還草大木休旅公司所墊付之3905萬元
、被告江慶鐘貸與草大木公司之902萬元及相關員工薪資,
而面臨無法存續,縱使本案30筆土地有開發利益,然終因公
司無資金來源而無從將本案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是就
此而言,難認草大木公司已有因本案土地開發而獲取之 利
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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