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欽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黃豊興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陳立凱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吳學憲
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吳和虔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潘善徵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被 告 許銘案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 告 方瑋嘉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 告 朱俊鴻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
第6號、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第11019號、第137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40犯如附表壹編號1「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壹編號1「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A40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A45犯如附表壹編號2「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壹編號2「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
A45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A48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四、A47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A41、A42、A43、A44、A46均無罪。
事 實
一、A40自民國100年起,擔任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
利亞公司)總經理(105年2月22日離職),並自103年8月間
起兼任與波利亞公司美國總公司POLYERA COPRORATION(下
稱波利亞美國總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天光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光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105年8月離職),
A44、A42、A48、A47均係波利亞公司員工,A41係優士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士豐公司)實際負責人,A43係矽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碁公司;
113年7月10日解散已清算完結)負責人,A45係緯控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緯控公司;109年9月28日變更負責人)負責人
,A46係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煦公司)負責
人。A40、A45、A47、A48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二、<RA爐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
㈠緣波利亞公司前於104年10月間,曾經A42(詳如後述)詢價由A
40核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入高低溫恆溫恆濕箱(下稱
上開RA爐)1台(型號:TTH-B2KPS,溫度範圍:-30至100度C
),A40於105年3月間見波利亞公司資金困難欲出售設備,而
時任波利亞公司總經理A000036(下稱安東尼)、董事長菲利
普Philippe Inagaki(菲利普稻垣,下稱菲利普)對A40之舉
止有所懷疑,不可能同意將該設備低價出售與A40或其所經
營之天光公司,竟基於背信、詐欺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A4
5所經營之緯控公司利用低價購買波利亞公司所有上開RA爐
,再高價轉售天光公司之方式牟利,由不知情之A44負責(詳
如後述)將波利亞公司所有上開RA爐低價出售與天光公司,
致菲利普、安東尼陷於錯誤同意僅以10萬元出售上開RA爐,
A40旋使不知情之恆煦公司於105年4月14日派車將上開RA爐
自波利亞公司載至天光公司放置。A40復與A45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由A45之緯控公司虛開52萬5,000元
會計憑證之發票後,轉交不知情之天光公司會計A25,佯以
天光公司向緯控公司以52萬5,000元購得上開RA爐,而指示A
25於105年5月6日自天光公司帳戶匯款52萬5,000元(扣除匯
費15元)至緯控公司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天光公司、波利
亞公司。嗣A45將天光公司匯入緯控公司上開帳戶款項扣除
應給付波利亞公司之10萬元、5%的營業稅金及與A40約定之8
%的利益後,於105年5月9日提領現金36萬7,000元,在不詳
地點,交與A40以朋分利益,並足以影響稅捐機關查核稅捐
之正確性。
㈡嗣波利亞公司、天光公司分別對A40提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
,A40為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及本院
發覺前情,虛構係A44出售上開RA爐予緯控公司後,因任職
於天光公司之A48亦請購RA爐,且曾委由A42詢價,A48巧遇A
45後,A45始將自波利亞公司購得之上開RA爐轉售天光公司
,A40就上開RA爐係自波利亞公司出售與緯控公司均不知情
等故事(下稱RA爐轉售故事)掩飾,並於如附表貳之一所示
本院或新竹地檢署開庭前,在不詳地點,分別教唆A48、A45
配合RA爐轉售故事虛偽證述。A48、A45明知RA爐轉售故事為
虛構,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貳之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貳之一所示本院或新竹地檢署如附表貳之一所示案件
偵查或審理中,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RA爐轉售故事是否實
在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附表貳之一所示之虛偽證述,
對法官、檢察官虛構RA爐轉售故事,欲使A40脫免罪責,足
以影響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三、<軟體採購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
㈠A40明知天光公司採購需經過比價、議價程序,且經驗收後始
得付款,亦明知天光公司並無「PLC及人機介面軟件組」(下
稱PLC人機介面軟體)、「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
」(下稱Labview軟體)之採購案(下稱該2軟體採購案),且
緯控公司亦未承攬上開2軟體採購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A45共同基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A45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日出具載明項目為①「PLC及人
機介面軟件組」、發票日105年3月25日、發票金額78萬7,50
0元;②項目為「Labview Solar System Software」、發票
日105年3月5日、發票金額68萬2,500元之緯控公司會計憑證
發票2紙交與A40,經A40於105年3月29日交與不知情兼任天
光公司會計之魏涵渝,魏涵渝因此於105年4月6日依A40指示
自天光公司帳戶匯款147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緯控公司
上開帳戶,使緯控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嗣A45將匯入之款項
扣除稅費及其與A40約定其可得之利益後,於105年4月8日提
領現金129萬元,於不詳地點,交與A40以朋分利益,A40於1
05年4月13日將其中現金120萬元存入A40所有兆豐銀行帳戶
,並足以影響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
㈡嗣因天光公司對A40提出民事訴訟,A40為免本院發覺前情,
虛構緯控公司確有承攬該2軟體採購案,且係已轉職至天光
公司之A47請購等故事(下稱軟體採購故事)掩飾,並於如附
表貳之二所示本院開庭前,在不詳地點,分別教唆A45、A47
配合軟體採購故事虛偽證述。A45、A47明知軟體採購故事為
虛構,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時間
,分別在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本院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案件審判
中,於供前具結,就軟體採購故事是否實在等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如附表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對法官虛
構軟體採購故事,欲使A40脫免責任,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
性。
㈢A40、A45、A47為使法院採信軟體採購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8日開庭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推由A45登載案名為:「Labview Solar Sys
tem Software」、「PLC及人機介面軟件組」之緯控公司不
實報價單(起訴書原記載為訂單,經公訴人於本院111年1月
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四第277頁)予A47簽署
,A47明知上開報價單不實,仍即在該2紙報價單(下稱該2
紙軟體報價單)虛偽簽署,佯示該2軟體採購案確係經A45、
A47議價所得而有所憑證,並推由A45於107年8月28日在本院
開庭時,將該2紙軟體報價單提交本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本院辦理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及天光公司。
四、案經波利亞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改制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40、A45、A48、A47及渠等辯護人
就事實二、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認罪並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
作為本案事實二、三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二<RA爐案>,業經被告A40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十四第285頁、第354頁)、A4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
08偵續一6卷八第173頁、本院卷四第146頁、第150頁、本院
卷十四第285頁)、A4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8偵續
一6卷十第7至10頁、本院卷四第150至151頁、本院卷十四第
285頁)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A03即前天光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見108偵續一6卷六
第109至113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
結】、本院卷十二第37至52頁【具結】);
⑵證人A28即前天光材料經理、技術長之證述(見107偵1018
3卷第214至230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二第24至28頁
【具結】、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本院卷
十二第23至37頁【具結】);
⑶證人A25即前為波利亞公司員工、後為A40特助之證述
(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二第204至217頁【具結】、108偵
續一6卷六第4至9頁【具結】、本院卷十一第342至351頁
【具結】);
⑷證人A04即前波利亞產品經理之證述(見108偵續一6卷八
第5至13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
結】、本院卷十第206至224頁【具結】);
⑸證人A05即前三朋公司時任課長之證述(見108偵續一6卷
八第79至80頁【具結】、本院卷十一第319至332頁【具
結】);
⑹證人A26即前波利亞公司廠務兼設備副理之證述(見本院
卷十一第333至341頁【具結】);
⒉非供述證據:
⑴證人A03與魏涵渝間訊息對話紀錄(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123至
140頁);
⑵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A05109年8月22日當庭呈報三朋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天光公司A42經理之報價單6份(見1
08偵續一6卷八第82至91頁);
⑶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A05109年8月28日陳報狀(見108偵
續一6卷九第93頁);
⑷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108偵續一6卷八第82、84至
91頁);
⑸被告A40提出恆溫恆濕箱詢價資料(三朋儀器;見107偵10183
卷第247頁);
⑹新天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報價單(見107偵10183
卷第248頁);
⑺本院民事查調被保險人A48之勞保就保資料(見本院民事106訴
196影卷一第270至273頁);
⑻天光公司105年5月4日以52萬5,000元購買RA爐之會計紀錄(見
北檢106他2329卷第105頁);
⑼台灣波利亞公司105年4月14日固定資產移轉單(見北檢106他2
329卷第101頁);
⑽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送貨單及同日開立之統
一發票(見北檢106他2329卷第97頁);
⑾A28(Yi-Ming Chang)105年4月8日下午4時13分寄送予波利亞
公司職員A04(cy.0000000yera.com)之電子郵件(見107偵101
83卷第183頁);
⑿被告A44(Ray Wu)105年4月10日寄送予波利亞公司負責人之電
子郵件(見北檢106他2329卷第99頁);
⒀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開立予緯控科技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北檢106他2329卷第103頁)。
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
三第365至400頁)。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40、A45、A48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實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RA爐案〉)之事證明確,被
告A40、A45、A48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三〈軟體採購案〉,業經被告A40(見本院卷十四第53
至54頁、第58頁、第64頁、第67頁)、被告A45(見108偵續
一6卷八第172至174頁、本院卷四第280頁、本院卷十四第53
頁、第58頁、第64頁、第67頁)、被告A47(見本院卷十四
第433頁、第452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魏涵渝即波利亞公司前行政經理之證述(見107他2491卷
第62至72頁【具結】、107偵10183卷第189至202頁【具
結】、108偵續28卷第70至74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二
第45至48頁、108偵續一6卷三第43至50頁【具結】、108偵
續一6卷六第68至76頁、第100至104頁【具結】、108偵續一
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十一第41至46
頁【具結】、本院卷九第262至326頁、第335至380頁【具
結】);
⑵證人A03即前天光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見本院民事106訴19
6影卷二第4至18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六第109至113
頁、108偵續一6卷八第112至115頁【具結】、本院卷十二第
59至78頁【具結】);
⑶證人A28即前天光材料經理、技術長之證述(見107偵1018
3卷第214至230頁【具結】=本院民事106訴196影卷二第35至
50頁、108偵續一6卷二第24至28頁【具結】、108偵續一6卷
八第112至115頁【具結】、本院卷十二第86至94頁【具
結】);
⑷證人A30即天光公司股東之證述(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109
至113頁【具結】、本院卷十二第79至86頁【具結】);
⒉非供述證據:
⑴證人魏涵渝與被告A40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①105年3月29日(見108偵續一6卷四第132頁)
②105年3月30日(見108偵續一6卷四第139至140頁);
⑵證人A03109年7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105年8月25日天光 公司
調查會錄音光碟1片及會議錄音譯文、105年8月30之簡 報(
見108偵續一6卷六第120至121頁、第141至156頁、卷光 碟
片存放袋內);
⑶天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民
事106訴196影卷一第5至17頁);
⑷緯控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見本院民事106訴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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