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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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EV
2026-05-19
案號:屏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陳可燁
被 告 廖翊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由跛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94公里處時,被告應注意綁
妥車上載運之提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羅雋凱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自後方同
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提籃(下稱系爭事故),
致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7,396元(工資費用11,922元、零件費用25,47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疏未綁妥
車上載運之提籃而致乙車閃避不及撞及該提籃,致乙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37,396元(工資費用
11,922元、零件費用25,474元)予訴外人即乙車所有權人陳
綺襄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乙車行照影
本、訴外人羅雋凱駕照影本、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
015771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43至6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綁妥車上載運之系爭提籃而
致乙車閃避不及撞及系爭提籃,致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人陳綺襄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乙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37,39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訴外人陳綺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共計37,396元(工資費用11,922
元、零件費用25,47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2月9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5,474÷(5+1)≒4,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5,474-4,246) ×1/5×(0+11/12)≒3,89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5,474-3,892=21,58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11,922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33,504元(計算式
:21,582元+11,922元=33,50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
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
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04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