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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屏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蕭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7月23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5,61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23;
    本院卷第35至47、51至7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
    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
    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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