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EV 損害賠償(2026-06-10)
消費/小額
PTEV
2026-06-10
案號:屏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林綉萍
被 告 黃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
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義軒與訴外人林靜怡、陳宣伶、陳維綸、
蔡睿宙、戴瑋佑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1月初某時,加入由訴外人巫政樺、莊典霖、王克崴、
孫偲展(前開4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
織),並先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等處,而為下列犯行:與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從事自人頭帳戶領款之不法業務藉
以牟利,由被告與該組織上層成員聯繫,依指示與林靜怡向
提款車手宣導關於車手出勤、報酬發放與扣除之規則及注意
事項;再由戴瑋佑等人擔任取簿手,依黃義軒、陳維綸之指
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在被告之安排下,
由如本院114年原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洗車及驗車員,輪流確認該等帳戶是否可
用及變更其密碼;復由該組織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2日13時50分
許將5萬元,匯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後
由被告、林靜怡督促車手出勤,並在被告之安排下,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車手輪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將如前述
款項提領一空;旋在被告安排下,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員
,向車手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後輾轉交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將報酬交由黃義
軒、林靜怡分配予陳宣伶、陳維綸、蔡睿宙、戴瑋佑等人,
而被告因觸犯系爭刑事判決所示罪刑,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原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7-7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應
可信為實在。
三、而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既是成
為侵權行為原因之一環,且受害者匯款確實是利用其提供帳
號所致受損,可見確實與之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7起(按附民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
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係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
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之,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