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屏司簡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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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司簡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育涵、翁00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育涵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
,尚欠新台幣203,338元未清償,詎相對人高育涵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將座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245建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翁00,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係爭不
動產,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撤銷相對人間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高育
涵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
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
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
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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