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屏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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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65號
原 告 李成德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有三項:㈠本院114年司執字第63682號
執行程序應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5年執字第1083號債
權憑證(即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按:原告誤繕為本院)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聲
請強制執行。
二、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原告上開聲明中,主要是以系爭票據債權已經
罹於時效不得行使票據債權請求權為依據,查被告持有之系
爭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之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
同)987,107元及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到期之利息債權自起算日90年8月28日
起算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24日
止,共計是2,213,642元(本金987,107×9.25%×〈24年又89/3
65〉=2,213,642元),則計算二者總額3,200,749元,原告既
是訴請確認上述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包含到期之利息債權,
而系爭執行標的為前述之保單解約金155,047元,有執行卷
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函覆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選擇價額最高之一者即是債權總額,故經核定是3,200,74
9元【本金987,107元+利息2,213,642元(本金987,107×9.25
%×〈24年又89/365〉=2,213,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起算
日:90年8月28日起到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24日止】,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
三、但因本件經以本院114年屏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前,有
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故原告依法
暫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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