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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異議之訴(2026-03-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05號
原      告  高秋香  
訴訟代理人  高世明  
被      告  蕭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疏於保養及檢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察覺甲車零組件老舊劣
    化,甲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
    ○村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前,起火自燃,因而延燒波及
    停放於甲車前方,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燒燬(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約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兩造於同日在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萬丹分局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書,約定內
    容為:「1.甲方(註:即原告)同意賠償乙方(註:即被告
    )因本案件所致損失,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2.雙方同意依
    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
    嗣被告於113年7月8日對原告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屏簡字
    第5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命:「(第一項
    )被告(註:即原告)應給付原告(註:即被告)新臺幣28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註:即原告)如以新
    臺幣280,000元為原告(註:即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9
    號審理中。上開民事事件尚未終局確定判決,被告以系爭第
    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19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241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
    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
    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
    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被告持系爭第一審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於114年6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將扣得原告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293,077元範圍內,移轉給被告,並經被告領訖等情,
    有系爭移轉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
    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78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7月16日屏院昭民執德114司執字第24191函、本院保管款
    支出傳票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告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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