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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EV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TEV 2026-06-10 案號:屏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林富茂  


被      告  周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世文  
被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仁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
    上屏東市○○路0巷0號之保安殿,原告是合法所有權人,上述
    建物旁邊之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是原告父親所建,不
    曾移轉給被告2人,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有誤,故依
    據民法第767條,確認系爭建物建物是原告所有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建物,其上屏東市
    ○○路0巷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BO:木石磚造之
    資材室、面積23.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
    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森鴻:楊森鴻承買之木石磚造平房,當初拍賣有測量
     ,不是23.10平方公尺,且已經點交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
     資材室所有權是從本院111年司執助字第1281號執行事件拍
     賣取得所有權,另案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113年
     屏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該案當事人原告是楊森鴻,被告
     是周仁慧,被告取得為善意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周仁慧:系爭平房確實是原告哥哥給其居住,後來其同
     居人黃玉春申辦稅籍號碼,黃玉春死亡後,因她兒子繼承
     ,積欠車貸款而遭拍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被告楊森鴻拍賣取得之標的是本院卷第25頁編號3 之照片
      所示房屋,亦即本院111年司執助字第1281號執行卷之31
      至35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納稅名義人為張銘村,執行
      卷第127頁之測量成果圖面積23.42平方公尺,而根據該執
      行卷第130至131頁之現況照片上房屋即是原告確認所有權
      之系爭資材室,也是被告楊森鴻所買受之房屋,上情為原
      告與被告楊森鴻所不爭執。
  ⒉而根據被告周仁慧所自陳:系爭資材室確實是原告哥哥給
      他居住,後來他有一位一起住的同居人黃玉春,黃玉春之
      後去申辦稅籍號碼,黃玉春已經過世。他之前不知道,是
      黃玉春死亡後,黃玉春之兒子繼承,因積欠車輌貸款而遭
      拍賣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即周仁慧並不否認是原告
      之兄長提供系爭資材室給他居住,之後被被第三人黃玉春
      申辦稅籍資料,而後成為黃玉春之遺產,並因黃玉春之繼
      承人積欠車子貸款遭拍賣後,被告楊森楊在本院之111年
      司執助字第1281號執行中,拍買取得系爭資材室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以,被告楊森鴻主張其為善意取得系爭資材室
      等情,核屬可信。
 ㈡而按根據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用影響。」,而此於事實上處分權
    取得,應可為相同之類推解釋適用,以維交易安全。
 ㈢承上所述,黃玉春之稅籍登記資料根據周仁慧陳述其非真正
    權利人,但被告楊森鴻因信賴該稅籍資料記載,以為是張銘
    村繼承之財產繼而被拍賣,楊森鴻既是信賴拍賣公告之記載
    資料進而投標應買取得系爭資材室之權利,根據前揭規定予
    以類推適用之可知,楊森鴻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即變動為現在稅籍名義人,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楊森鴻因而善意取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至明。
 ㈣原告雖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系爭資材室之權利,
    但因該事實上處分已經被楊森鴻善意拍賣取得,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2人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屏東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巷0號之系爭資材室
    ( 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BO:木石磚造,面積23.10 平方公
    尺、執行案件之測量成果圖面積23.42平方公尺) 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就被告楊森鴻部分,因其已經善意取得而受保護
    ,且楊森鴻並無返還系爭資材室給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前述
    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周仁慧並無爭執原告提出之權利,故原告對其並無
    確認之必要,然因系爭資材室並未由周仁慧占有,原告請求
    其返還,周仁慧實質上無從履行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㈥至於原告之系爭資材材室被拍賣後,其受有損害,但因而獲
    利之人為黃玉春之法定繼承人張銘村之車貸款債務因而受清
    償,其債務因此而減輕,故原告之受害宜另循適當之救濟程
    序向其求償之,並此說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