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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PTEV 2026-06-10 案號:屏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陳坤泰  

被      告  鍾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7元,及自114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14%即5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27,837元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鍾張三英,沿屏東縣九如
    鄉玉泉街18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二
    高橋下平面道路與玉泉街18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
    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二
    高橋下平面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其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依上述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甲、乙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鍾張三英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第2頸椎骨折、第12胸椎
    骨折及右側鎖骨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手肘、
    膝、小腿及右膝、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費用及為以下請求:  
  ⒈看護費:113年1月13日起3個月共計10,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年1月13日起休養期間之3個月中
      20日,每日薪資1,600元,共計32,000元。
  ⒊車輛修繕費用:266,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以上合計:為40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互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項目中,看
    護費用並無提出收據,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項目並無舉確實
    無法工作須需要休養20日,車輛損害賠償迄至115年3月23日
    才讓與原告,已經罹於2年時效,車齡使用達27年零件均已
    老舊,原告受傷傷勢不重,慰撫金應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搭載訴外人鍾張三英,
    沿屏東縣九如鄉玉泉街18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九如鄉二高橋下平面道路與玉泉街18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乙車,沿屏
    東縣九如鄉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本案
    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述客觀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鍾張
    三英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第2頸椎骨折、第12胸椎骨折及右
    側鎖骨性骨折等傷勢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手肘、膝、小腿
    及右膝、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
    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可稽(本院卷第9-13頁),且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可
    參(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所附
    車禍資料審閱無誤,而車禍事故之肇事成因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其鑑定意
    見(第125至130頁)認為本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是被告之疏
    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所致,原告前揭傷
    勢與車損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
    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
    後:
 ⒈看護費:原告請求從113年1月13日起算3個月之看護費共計10
    ,000元,核原告所受左手肘、膝、小腿及右膝、小腿擦挫傷
    等傷勢,治療後僅需休養3日,並無需要看護之醫囑記載,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
    107頁),原告請求1萬元之看護費,並無必要,應駁回之。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113年1月13日起休養期間之
     3個月中20日,每日薪資1,600元,共計32,000元,根據前
     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建議宜休養3日,故於3日請假之薪資
     損失共4,800元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
     回之。
  ⒊車輛修繕費用266,500元:
   ⑴原告提出估價單、車主即其子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同意書佐證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被告則以讓與
       同意書是115年3月23日才提出,故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置
       辯,原告陳稱並無修繕,其中估價零件為179,800元,工
       資25,000元,而受害車輛是1997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99
       頁之車籍資料),距離車禍之時113年1月13日,使用26
       年又11月,已經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車】之適用說明如前述,已使
       用26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6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800÷(5
       +1)≒29,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79,800-29,967
       )/5×5≒14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800-149,833=29,
       967】,原告並無修繕,故關於工資之請求核屬無據,原
       告之車輛損害以零件折舊之後之數額為29,967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⑵罹於時效之說明:
    原告附民起訴時已經提出請求,雖嗣後補正讓與請求請
        求權,但應認該請求權於原告起訴已經中斷時效,被告
        抗辯罹於時效,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
       ,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點工,日薪1,600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自陳學歷碩士,從事教
       師,約收入約4至5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
       之財產情狀,經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3頁)
       ,財產部分有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害
       程度及精神痛苦,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
       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千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767元(薪資
     損失4,800元+車損29,967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又本
     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被告應
     負70%,原告為30%過失責任,是以,上述金額依據過失比
     例扣減之,合計是27,837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
     7,837元,故原告請求於上述範圍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4年8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37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又原告之訴訟費用僅以
    財物損害請求之裁判費3,710元,乃依據兩造之勝負比例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在附民程序提起,在本件也無其
    他之訴訟費用支出,故該部分免由兩造負擔之,並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