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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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林俊賢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8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6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前接獲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司促字第481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司執字第2767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於收到114年4月23日之本院扣押命令後被扣押執行
現金共1,074元,有關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則是源自被
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而來,而該電信費債權是因原告前於10
4年4月21日向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積欠104年6月1日起之電
信費43,321元、專案補助款23,879元,共計67,200元,被告
受讓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求償內容為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債務67,2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有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41元等債權。
㈡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前之送達是於111年5月20日由原告之祖父
代收文件,因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原告從106年11月6日起
即在監所服刑,被告未對在監所之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並不合法。
㈢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屬於電信費用,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
,因5年間未行使權利已經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依據民
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
㈣再者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系爭執行名義顯然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於107年12月3日受讓系爭債權,被告之後於111年間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曾各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各為本院113年司執字第59787號、114
年司執字第27670號。系爭執行事件發出扣押命令後已扣押
收取1,074元。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因為107年12月30日受讓
之後,隨即於111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後113年、114
年分別強制執行過,故時效已中斷,而重新起算尚未超過5
年,另外電信費債權之時效雖為5年短期時效,但是違約金
性質之專案補助款實務上認為應適用15年之時效,故該範圍
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有關民事卷審閱無
誤:
⒈被告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權是原告前於104年4月21日申辦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門號,原告從104年6月1日起積欠電
信費43,321元,專案補助款23,879元,合計67,200元,107
年12月3日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被告,被告在111年4
月11日聲請核發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816號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已在監所執行。
⒉系爭支付命令是於111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祖父
代收(見該卷本院送達證書)。
⒊被告曾經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一次為113年
司執字第59787號,另次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發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現金1,074元,並於
114年11月17日由被告領取。
㈡爭執事項:
⒈本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不合法?
⒉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㈢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之前111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
祖父代為受領,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
⒈經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乃是於109年12月7日將債權讓與通
知送至原告之住所地址「屏東縣○地○鄉○○00號」,並由家屬
代為收受之,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掛號
回執(本院卷第63至67頁),該時原告雖在監所,但該送達
不以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送達為必要,故該債權讓與
通知為適法,原告爭執並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尚無可採。
⒉其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而該規定側重之點,是因為受送
達之人在監所時,書記官或執達員或郵務機關人員無法順利
進行送達,故法條規定囑託由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故而系爭
執行名義之前之送達既非囑託監所長官為之,顯見其由郵務
機關送達文件給其家人代收之送達,尚非適法之送達,故而
該送達既非合法,所發確定證明已有爭議,被告所持系爭執
行名義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不適法,故而原告訴請被告
不得持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8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屬有理由。
⒊然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並非本件訴訟程序得以撤銷之,
並此說明之。
㈣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
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除非其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效始視為不中斷。至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尚不影響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已
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6號判
決意旨參見)。上述意見也經113年度之法律意見採為審查
意見。
⒉而查,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是於系爭執行事件才
提出爭執,而之前系爭債權之聲請及執行日期如下:
①111年5月20日送達債務人,故於111年6月13日確定。
②111年9月26日111年司執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
③112年6月19日執行過:112年司執字第39695號。
④112年10月25日執行過:112年司執字第69321號。
⑤113年2月27日:113年司執字第13249號。
⑥113年9月3日:113年司執字第59787號。
⑦114年4月21日:114年司執字第27670號。
⒊由前揭被告求償時間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聲請發支付命令
中斷時效之後,至113年9月間均曾經適法強制執行程序而終
結,即被告之後各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25日,113年2
月27日、同年年9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各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或僅部分受償而
終結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
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各次聲請而中斷,而各該次執行程
序均曾經通知原告,有原告之前在113年司執字第59787號11
3年9月9日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也不否認該送達證書為其
親自簽名,原告於113年度之執行事件中並未曾聲明異議,
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故系爭債權之時效,
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
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除非其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效始視為不中斷。至強制執
行程序是否合法,尚不影響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行使
權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113年9月3日執行程序因換發債
權憑證終結之後重新起算時效至今(115年4月)尚未超過5
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核
屬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81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既然有理由,則
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現因本件訴訟
之爭執緣由,顯存在有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故原
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
7670 號對其財產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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