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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家樺  
            張元馨  
被      告  仁永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4年4月22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仁永曜公司)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方仕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依約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
    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另若逾期攤還本息
    ,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仁永曜有限公司自114年3月2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本金257,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方
    仕帆為仁永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
    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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