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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楊成馨  

            李英妹  
            楊成森  
            楊定寓  
            楊成芬  
            楊成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定寓、楊成芬、楊成瑛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成馨有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
    )3,394,65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2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原告對被告楊成馨迄今仍執行無結果,且被告楊成
    馨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被告楊成
    馨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又被繼承人楊安世於
    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繼承人被告楊成馨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詎被告楊成馨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
    索,竟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
    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英妹,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登記應予
    撤銷。㈡被告李英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9日向屏
    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屏登字第1406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英妹、楊成馨、楊成森均稱:被告有意願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後,以所得之價金與原告談和解事宜。被告李英妹為
    被繼承人楊安世之配偶、被告楊成馨、楊成森、楊定寓、楊
    成芬、楊成瑛之母親,被繼承人楊安世生前為被告李英妹在
    照顧,故而於被繼承人楊安世過世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被告李英妹名下,現為被告楊成森與李英妹同住於系爭不動
    產內,由被告楊成森照顧被告李英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定寓、楊成芬、楊成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協議由被告李英妹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楊成
    馨未取得任何系爭不動產,自屬無償行為,且有害系爭債權
    ,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明文。次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
    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
    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
    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
    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
    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原告前因被告楊成馨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又被繼承人楊安世於109年10月3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9年10月1
    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英妹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
    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9至35
    、39、47至6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李英妹、楊成馨、楊成
    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又被告楊定寓、楊成
    芬、楊成瑛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繼承人楊安世生前由被告李英妹照顧,被告李英妹
    對於被繼承人楊安世之照顧及家庭有長久貢獻,又被告李英
    妹係於00年0月出生,於被繼承人楊安世死亡時,已約82歲
    之高齡,被告楊成馨、楊成森、楊定寓、楊成芬、楊成瑛均
    為其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
    告李英妹繼承所有,亦含有奉養母親以供養老之真意,屬子
    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則被告楊成森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父親楊安世生前是母親李英妹在照顧,父親
    楊安世過世後,由我照顧母親李英妹,考量母親李英妹尚在
    、並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均同意由母親李英妹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核與常情相符,
    堪予採信。本院審酌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多有親人間財務及
    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
    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
    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尚生存之父或母
    繼續居住使用之住宅供該生存之父或母養老,藉此以抵充子
    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感念尚生存之父或母為已死亡之親人
    付出之辛勞,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
    會之常態,則繼承人間基於前述各該考量而進行遺產分割,
    實存有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
    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亦屬繼承人依其對
    被繼承人所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就自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
    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而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尚難謂
    屬無償行為,且致被告楊成馨所有之財產減少而有害及系爭
    債權。
 ㈣再查,被繼承人楊安世於109年10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
    產外,尚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而被告僅就系爭不動
    產已協議分割歸被告李英妹所有,此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補字卷
    第53、62頁),被告迄未能完成附表二編號3、4所示動產分
    割事宜,但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既僅係就系爭遺
    產之一部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協議分割,而未連同動產部分全
    部分割完畢,則被告楊成馨非不得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從
    而,原告徒以被告楊成馨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
    認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後續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
    ,害及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
    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英妹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9年10月19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屏登字
    第1406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284號債權憑證之
內容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3,394,658元,及自民國8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安世之遺產   
編號 遺產 面積 價值 所有權部 證據出處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6,307平方公尺  ①登記日期:109年10月19日 ②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3日 ④所有權人:李英妹 ⑤權利範圍:100000之76 ⑥權狀字號:110屏東地字第4110號 補字卷第69頁 2 屏東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4)   ①登記日期:109年10月19日 ②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3日 ④所有權人:李英妹 ⑤權利範圍:1分之1 ⑥權狀字號:110屏東建字第1324號 補字卷第71頁 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存)  424,000元  補字卷第135、136頁 4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6,592元  補字卷第135、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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