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屏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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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潘一帆
被 告 呂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5,0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017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商品,並申請分期
付款,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
受讓關係,被告與訴外人愛爾麗集團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予
原告。被告因購買商品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違反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為證(見橋院卷第
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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