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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潘一帆  
被      告  呂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5,0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017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商品,並申請分期
    付款,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
    受讓關係,被告與訴外人愛爾麗集團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予
    原告。被告因購買商品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違反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為證(見橋院卷第
    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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