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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5-19)

一般民事糾紛 PTEV 2026-05-19 案號:屏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張嘉良  
被      告  周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
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
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786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再於114年10月13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39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20日21時間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福建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建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屬於左方車之原告
    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卻未如此為之,雙方便在系
    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腓骨
    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右腳踝骨折、
    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害4×3公分、右足部多隻蹠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脫位、足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乙車亦受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應各付一半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76,345元。
  ⒉看護費用228,100元。
  ⒊輔具費用8,023元(拐杖863元、助行器1,230元、足踝護具
      1,130元、輪椅4,800元)
  ⒋營養品費用及藥材費用3,737元。
  ⒌交通費用11,670元(其中含計程車8,385元、停車費3,285
      元)。
  ⒍工作損失371,866元。
  ⒎乙車維修費10,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⒐預為請求除疤費用1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39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就原告因前揭傷害而
    受有醫療費用114,246元、輔具費用8,023元、營養品費用及
    藥材費用共3,159元、交通費用1,925元、工作損失14,650元
    等損害,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
    舊。其餘請求均難認有必要。另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256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乙車亦有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5、131至135、165至167頁),且被告所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76,345元之損害等
      語,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
      據、急診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05、131至135、165至167
      頁),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核對
      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共計
      141,615元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雖原告
      主張:尚有至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整形外科評估治療、
      職業傷害治療,所以主張看診日期、次數、醫療費用與如
      附表所示就診情形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至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整形外
      科評估治療、職業傷害治療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是其
      請求之醫療費用逾141,615元範圍,難認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須專人看護,住院期間自113年4月
      20日至113年5月6日共1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
      ,共47,600元;及出院後3個月由親友共同照顧,以每日
      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7,500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至
      114年5月15日住院期間共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
      算,共225,000元,原告因前揭傷害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28
      ,1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
      頁)所載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21日急診就診,於113年4
      月21日至113年5月6日住院,宜3個月專人照顧等語;同院
      11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所載略以
      :原告於114年5月23日至114年5月15日住院,宜休養1個
      月等語,復核對高雄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3日高總管字第
      1151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所載略以:原
      告於113年4月21日至113年5月6日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114年5月23日至114年5月15日住院接受手術,
      住院期間不需專人照護等語,依上,可知原告自113年4月
      21日起至113年5月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06日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由其家屬全日看護,
      仍無礙於其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
      支出勞力、時間,認其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
      計算為適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54,400元(計算式:1
      06日×2,400元=254,400元)。而原告請求其中228,100元
      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輔具費用8,
      023元(即拐杖863元、助行器1,230元、足踝護具1,130元
      、輪椅4,8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統一發票、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3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
  ⒋營養品費用及藥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
      及藥材費用共3,737元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
      告就原告主張營養品費用及藥材費用共3,159元範圍內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然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支出100元、113年4
      月28日支出26元、113年5月30日支出85元、113年5月30日
      支出289元、113年4月21日支出78元等品項均無相關支出
      單據而否認之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資料截圖(
      見本院卷第189頁),顯示: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購買禾
      捷滅菌口腔棉棒10支入、適雅可紗布塊、3M防塵耐用切台
      1吋、3M無切紙膠帶2入而支出289元等節,本院審酌上開
      用品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而治療、換藥、防止傷口惡化有
      關聯且具必要性,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藥材費用289元,
      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及藥材費用於3,448元
      (計算式:3,159元+289元=3,4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未提出確有支出之
      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則原告逾3,448元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不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就醫交通費用11,670元(其中
      含計程車8,385元、停車費3,285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
      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停車費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75至105、118至128、131至135、165至167頁)
      ,本院對照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歷次醫療費用收
      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停車費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共3,350元之就醫交通
      費,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支出逾
      3,350元交通費用與前揭傷害之關聯性,是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認有理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4年5月間
      需休養,依原告投保於高雄市寵物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投保
      薪資為每年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受有371,866元之工作損
      失等語,並提出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
      保查詢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觀諸原告提
      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1頁)所載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21日急診就醫,於1
      13年4月21日至114年5月6日住院,患肢於術後宜休養9個
      月等語;同院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所載略以:患肢於術後可休養至114年5月,已預定11
      4年5月移除內固定物,不宜搬重物,需要柺杖,助行器,
      足踝護具,輪椅等語;同院114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35頁)所載略以:原告於114年5月13日至114年
      5月15日住院,宜休養1個月等語,參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1
      5年1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51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191
      、192頁)所載略以:(問:依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於113年5月6日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等語,是否
      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期間為何?)粉碎性骨折合併開放性
      骨折,至少6個月以上復原期且原告有下肢腫脹、疼痛、
      關節不穩定肢合併症,估需延長至9個月休養不宜工左。
      (問:依11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4月
      26日接受手術後,患肢於術後可休養至114年5月等語,是
      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期間為何?)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
      後9個月(即114年1月底)後應趨於穩定,惟114年1月23
      日門診,原告仍主訴主觀刺及痠感,應逐步以內勤或避免
      久站久走之工作為宜,若從事勞力或須大量負重之工作則
      以移除內固定器手術後1個月為佳。能否工作應以工作性
      質而定,難以單一時間界定。(問:依114年5月26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4年5月13日至15日住院接受手術,
      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期間為何?
      )移除內固定手術後,應減少下肢勞動,以內勤或不須久
      站久走之工作為主,故開立下肢須休養1個月之診斷書等
      語,再酌以原告自述其為經營寵物繁殖買賣店自營負責人
      ,工作內容包含控制種公種母的健康狀態、接生處置醫療
      、餵養打掃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4年5月間均
      須休養而不能工作等語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閱原告113年度之全年給付總
      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證物袋內),雖未能證明
      原告之營利所得,然衡情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確將受
      有相當薪資之損失,原告自陳在從事寵物繁殖工作,既未
      提出銷售明細抑或銷貨收入帳本等件供本院審酌核對,本
      院自無從認定其實際每月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復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定
      原告此部分損失,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
      於上開傷勢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參酌我國113、114年
      基本工資為每月為27,470元、28,59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71,867元【計算式:(27,470元×(8+1
      0/30)+28,590元×5=371,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請求其中371,866元應屬合理有據。
  ⒎乙車維修費部分: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10,6
      50元,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
      出廠日101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0日,已
      使用11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
      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50÷(3+1)
      ≒2,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50-2,663)/3×3≒7,9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0,650-7,988=2,662】,乙車合理之
      維修費用應為2,662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之不法行
      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
      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00
      0元尚屬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預為請求除疤費用部分:
   至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將來有支出除疤費用150,000
      元之必要,我是去看診時,醫生說一次費用大概多少錢,
      需要8至10次,所以我估算除疤費用為150,000元等語,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略以:左腳踝骨折,右足部多隻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
      脫位,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膝挫傷。右膝及右
      足踝術後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建議後續足部鋼板、鋼釘
      拔除手術3個月後再行疤痕評估,以建議處置等語,本院
      復依原告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預計除疤費用數額
      乙事,據覆略以: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意旨需在足部鋼
      板、鋼釘拔除手術3個月後再行評估屆時的疤痕復原狀況
      ,才能給予適當的處置建議,因此無法回復預計進行除疤
      療程之費用及需進行療程其間等假設性問題等語,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51001334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上,難認原告就其所
      受前揭傷害有支出除疤費用150,000元之必要等事實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⒑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859,06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41,615元+看護費用228,100元+輔具費用8,02
      3元+營養品費用及藥材費用3,448元+交通費用3,350元+工
      作損失371,866元+乙車維修費用2,662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859,0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訂。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且福建路與中華路之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1至37頁),再者,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直
    行車,原告於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甲車先行等事實,
    業據兩造於警詢時自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9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前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
    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甲車先行,堪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駕駛行為、兩
    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原告應
    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5
    7,719元(計算式:859,064×30%=257,71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查原
    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88,256元之理賠乙事,有簡訊截
    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4、225頁)。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
    ,所得為169,463元(計算式:257,719元-88,256元=169,46
    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
    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14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463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即請求乙車維修費部分而有訴訟
    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醫院 就醫日期 醫療費用 就醫交通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4月21日 1,325元 救護車費用1,820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77、78、165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3、5 2 高雄榮民總醫院 113年4月21日 105,576元(計算式:104,426元+1,050元+100元=105,576元) 無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9、80、102、131、133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6、7、40 3 同上 113年5月10日 320元 無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1、131、133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9 4 同上 113年5月17日 628元 無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2、131、133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10 5 同上 113年5月30日 2,500元 停車費用45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86、127、131、133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17、交通費用收據編號55 6 同上 113年6月13日 2,712元(計算式:712元+2,000元=2,712元) 計程車費用895元(計算式:180元+145元+175元+395元=895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90、91、121、131、133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24、25、交通費用收據編號32至35 7 同上 113年6月28日 150元 計程車費用18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93、121、131、133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27、交通費用收據編號36 8 同上 113年7月11日 1,570元 計程車費用215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94、123、131、133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28、交通費用收據編號40 9 同上 113年8月8日 520元(計算式:370元+150元=520元) 停車費用9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5、96、123、131、133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29、30、交通費用收據編號56 10 同上 113年9月25日 270元 停車費用105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8、128、105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33、交通費用收據編號63 11 同上 114年1月23日 370元 無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0、135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38 12 同上 114年5月13日 25,674元 無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35頁) 原告醫療費用收據編號42    合計: 141,615元 合計: 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