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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黃千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核准之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360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仍故意持系爭支付命令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
    因原告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法官再以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48號廢棄該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
    2555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應返還因強制執
    行自原告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3,349元。被告固已返還43
    ,349元予原告,惟被告仍因假扣押不當致原告受有57,517元
    之財產上損害(此金額即假扣押之金額)。再原告尚因被告
    上開行為生病而生精神上痛苦,致受有5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1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是
    被告前以本院合法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況被告業已返還43,349元
    予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
    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本院已於99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2303號事件辦理,被告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分配
    金額為29,018元。被告復於112年9月22日再以上開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事件
    辦理,原告於此次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先
    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裁定駁回聲明
    異議,並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4,331元之保管金及勞保金等債權,嗣
    因原告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法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
    告之戶籍地址時,原告仍在監執行,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原告,不生確定之效力等情為由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
    8號廢棄該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62555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被告應
    返還因強制執行自原告受領之43,349元(即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2303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強制執行
    中已取得之獲償之金額總得額)。後被告依上開本院113年5
    月1日裁定之內容已返還43,349元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03號及本院112
    年司執字第62555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
    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仍
    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然原告對被告確有積欠如系爭支付命
    令狀所載之債務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而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及其確定證明書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持本院核發之該
    等文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為實現債權之合法手段。又系爭
    支付命令經本院嗣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認定因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等情,亦如前述,然
    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為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而被告於本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無效前,即可依法持系爭命
    令即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前揭行為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形,況被告嗣依本院前揭113年5月1日裁定內容返還歷次
    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執執行所獲分配金額
    43,349元予原告等情,如前所述,是可認原告亦未因被告前
    揭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原告尚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乃屬於終局強制執行,
    並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原告主張之
    上開規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復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致其生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詞(
    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被告持該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業已認定如
    前,況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縱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5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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