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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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彭玉貞
林慶三
林慶賢
林二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同年10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慶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10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玉貞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63,21
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林全明
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間於112年10月4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林慶三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即將被告彭玉貞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林慶三,被告彭玉
貞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系爭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求償;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慶三、彭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提出書狀
略以:父親林全明生前提到系爭房屋於其過世後應移轉給大
伯,但大伯陳述該房屋是祖母所遺下遺產,故作主協議被告
間應由長子之被告林慶三繼承之,其等不知悉母親彭玉貞尚
有債務,如知悉其尚有系爭債務,會勸說母親拋棄繼承,且
林慶三之前替父親償還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其非無償取得
系爭遺產等語。
㈡被告林慶賢、林二妹並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距其於114年3月4日
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不動遺產之登記資料未逾1年;且
距被告於112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
分割行為時未逾10年,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足證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開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促字第10588號及
第84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
14號執行記錄表、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9-43頁、
第107-143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申
請登記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地政務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屏所
地一字第114050205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1-94頁),被告林慶三固以前詞置辯,
但關於林慶三陳述替父親林全明償還訴外人富邦銀行信用卡
債務一節,並無提出佐證,自難採信其抗辯。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
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
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
,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
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
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
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
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
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
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而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是經全體繼承人所
為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至3)全部由
被告林慶三一人繼承之,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66、81-82頁)。是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間僅林慶三一人獨自分配遺產,其餘
繼承人均無受分配,其等是將原可分得之財產權讓由被告林
慶三一人取得甚明,自屬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核屬可信,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相符,自得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慶三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被繼承人林全明之遺產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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