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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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承景(原名:莊百承)
被 告 莊淑瓊
莊百如
莊淑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正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如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淑瓊、被告莊百如、被告莊淑敏、被告莊淑雯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2、3至7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民國113
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莊百如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承景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08,24
6元,及其中201,316元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
償。訴外人莊正雄即被告之父親於112年11月6日死亡,被告
均為莊正雄之繼承人,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莊正雄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為避免莊承景遭強制執行,竟於
113年4月12日共同協議由被告莊淑瓊、莊百如、莊淑敏、莊
淑雯(下稱莊淑瓊等4人)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4分之1持分;由莊淑雯單
獨取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有權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以系爭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3年4月17日辦理分割
遺產登記由莊淑瓊等4人各取得4分之1應有部分;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3年5月2日辦理分割遺產登記
由莊淑瓊等4人各取得16分之1應有部分。因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前揭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莊
承景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莊淑瓊等4人均以:被告於系爭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莊
淑瓊等4人取得之原因單純為系爭不動產於莊正雄過世後因
有整地及維修房屋之必要,而莊承景並無力負擔,因此自願
放棄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莊淑雯另以:系爭動產係莊正雄
生前口頭表示要分配給莊淑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莊承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莊承景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
,而莊正雄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莊正
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約
定系爭分割協議,嗣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遺產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3499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莊承景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莊承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第二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莊承景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資料、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第二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127、129至141、143、145至173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分割協議
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
產稅籍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59至76、77、、79至95、237、249
至319、321至355頁、本院卷所附證件存置袋),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撤銷
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係
於113年4月12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而原告於113年10月14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前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原告本
件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顯尚未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查莊承景為莊正雄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足認
莊承景於莊正雄112年11月6日死亡時,係與其他繼承人就莊
正雄所遺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
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為分割協議並依系爭分割協議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範圍。再觀諸被告間訂立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
分由莊淑瓊等4人取得;將系爭動產分由莊淑雯單獨取得,
審酌被告均為莊正雄之兒女,惟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之
分割確唯獨將莊承景排除在外,已徵原告主張被告有意透過
系爭分割協議,避免莊承景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或系爭動產部
分用於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應非無據。又莊淑瓊等4人固稱系
爭不動產於莊正雄過世後因有整地及維修房屋之必要,而莊
承景並無力負擔,因此自願放棄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上
開事由要屬莊正雄之繼承人各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特定部
分後如何自行安排使用該等不動產之範疇,縱莊承景無資力
整修系爭不動產,莊承景仍可透過其他方式安排所分得系爭
不動產之部分(例如出賣所分得不動產或其應有部分),況
莊承景亦未分得任何系爭動產,則其等所言尚難合理排除被
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實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再莊淑
雯另稱系爭動產係莊正雄生前口頭表示要分配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08頁),惟莊百如於審理中表示就系爭動產為何
協議由莊淑雯取得,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
),莊淑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莊淑雯上開所言
要難採信。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分割協
議,係為避免莊承景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或系爭動產部分用於
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應堪採信。基此,莊承景同意簽訂系爭
分割協議並由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無償財產處分行為
,而此無償行為減少莊承景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受償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
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㈢復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
明文。查莊承景同意簽訂系爭分割協議並由被告依系爭分割
協議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
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即莊淑瓊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並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
莊淑瓊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 1/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 7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 8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建物 1/4 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78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 54,192元 11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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