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屏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翁品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兩造間並簽訂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當期帳款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
惠利率(最高上限為百分之15),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起計算
,另如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計付
違約金。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
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4年6月1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15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
49,436元、循環利息2,522元、其他費用1,2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
用卡用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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