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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扣押款(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屏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黃承昱即丞浚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晟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404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83
    3號核發支付命令及113司執0394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訴外
    人郭晟彰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3年9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93號核發移轉
    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於原告債權金額
    範圍内,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就訴外人郭晟彰每
    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内)全額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
    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無聲明異議,惟被告迄未依系
    爭移轉命令履行,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依訴外人
    郭晟彰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薪資,以實領薪資3分之
    1為扣押範圍,應移轉予原告。依訴外人郭晟彰之勞保投保
    資料,可知訴外人郭晟彰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扣除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每月剩餘薪資為10,39
    4元,每月薪資之1/3為9,157元,依訴外人郭晟彰每月薪資
    之1/3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0元(計算式:27,470元×
    1/3×3個月=27,47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有立即告知
    訴外人郭晟彰,訴外人郭晟彰亦表示同意,被告復將第三人
    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回傳給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但後來原告都沒有與被告
    聯繫移轉事宜,被告也不能無故扣員工薪水。訴外人郭晟彰
    當時投保薪資確實為27,470元。嗣後訴外人郭晟彰於114年1
    月4日離職,訴外人郭晟彰對被告業務侵占,不應由被告承
    擔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又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
    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
    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
    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
    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
    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惟未依
    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
    表、系爭執行名義、本院113年9月19日執行命令、系爭移轉
    命令、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7頁,司執助卷第41頁),又訴外人郭晟彰於113年10月至1
    2月期間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乙情,有勞保局墊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39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堪以採信。依上,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已發生效力。
    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
    依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郭晟彰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
    ,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
    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未與被告聯繫移轉事宜,被告不能無故
    扣員工薪水,況訴外人郭晟彰對被告業務侵占,不應由被告
    承擔其債務等語,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系爭移轉命令所示範圍內,前揭薪資債權自已移
    轉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對訴外人郭晟彰為給付,故被告前揭
    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114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70
    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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