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行;被告如預以20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10年〜111年配電設計工作
承攬契約」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於同
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
託被告代理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
約,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並授權被告代理原告簽約事宜(
包括與台電公司簽約之承攬契約、招募員工並與之簽立勞務
契約、庶務採購之簽約人員)、行政(向台電公司或與原告
負責人間之回報聯繫)、人員分配工作(即被告有人事權限
,得進行面試、決定雇用之員工及工作分配、督促)、請款
(向台電公司之採購案工程款之請款事宜)及各項工作辦理
事宜(泛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上開採購案履約之相關工
作)。
㈡被告之後於110年1月18日代理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
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月20日開工,到同年4月間
,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遂遭台電公司以逾期履約為由施以
罰款,期間甚至無任何收入,另外被告代墊員工薪資、雜項
支出金額達159,185元,原告發現上情,恐遭台電公司以履
約遲延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遂與被告終止所簽立之
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10年4月30日終止。
㈢被告與原告間簽立委任契約,有前述之處理事務權限,但被
告因違反委任處理事務,導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⒈110年4月間因違反承攬契約遭台電公司連續處罰款共計6,000
元,並於原告領取開工點數117,294元時遭扣款,此是被告
違反委任處理事務造成原告受損害。
⒉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藉其人事權限招募其配偶即訴外
人林南文擔任電機工程師,女兒林思綺、姊夫李媽讚、袁有
箎等人為員工,履行承攬契約之事務。但實際僅林思綺為真
正員工,其餘三人僅是掛名人頭,被告未依約備置上述員工
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出勤記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導致原告於110年8月遭受屏縣屏
東縣政府分別針對上述之「未備置工資清冊」、「未備置出
勤記錄」之情事遭各處罰鍰2萬元、9萬元之罰鍰在案。
⒊另外,根據台電公司之採購契約規定,原告於履約期間至少
至少需要雇用三名以上之電機設計工程師,被告卻僅招聘袁
有箎擔任電機設計工程師,其餘二名林南文、李媽讚均僅是
人頭,袁有箎並於110年3月2日退出並辦理退保,被告卻並
未據實告知台電公司人員更替之情事,也未即時招聘新電機
設計工程師,直到110年4月15日才招聘訴外人潘春益遞補之
,導致台電公司仍以為袁有箎於110年3月2日到4月15日仍為
原告公司之員工,卻未於此期間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
,台電公司因此情事又罰款原告41,000元,該罰款並於原告
領取工時費時被扣款。
⒋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未將開工時之原告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繳費單於110年1月20日開工前檢附給台電公司,延宕至
110年4月14日始為檢附,逾期多達54日,經台電公司於111
年9月間查證屬實,因此罰款27,000元;另因被告也未將前
一期原告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與名冊於110年4月
15日前檢附給台電公司,原告又被罰款11,000元;再者又因
終止委任契約之前,被告自110年4月14日起即刻意未以原告
公司員工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亦遭台電公司於110年9月間查
證屬實後開罰13,000元,上述合計達51,000元。
㈣以上合計原告被罰款共208,000元,就是被告受委任期間,無
善盡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導致原告接連因違規或違約被罰
,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間屬於單純勞動契約,當初是李媽讚自台電公司退
休後,因其同事朱正浩介紹李媽讚前來施作爭配電設計工作
之工程,並稱說與其同學即原告負責人林志遠共同投資經營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會委由李媽讚
施作系爭工程,李媽讚因信任朱正浩,而因朱正浩邀約,李
媽讚就介紹有相關經驗之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當時是由朱
正浩之父親朱新安與被告面試,包含薪資、工作談妥後,再
由原告負責人聯繫,成立雇傭契約。因原告公司在新北市,
原告基於方便才簽立授權委託書,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
關事宜。被告於110年4月30日遭原告無預警終止契約關係,
且終止授權處理代理原告進行工程之各項職務工作,勞動關
係並未合法解除之,僅通知台電屏東營業處註銷原告公司授
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且原告並未給付薪資
或任何報酬給被告,導致被告之前提起確認確認雇傭關係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勞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前案)受
理在案,並經歷審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凡事都要依照朱新安
指示完成原告之各項交辦工作,並無實際之權限完成工作。
㈡再者,系爭工程之進度較緩是因為110年1月20日開工之後,
需要經由台電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及測試,故酌量交辦少量工
作事務,故系爭工程於110年3、4月完工點數僅有15386.65
工點、33441.6工點,是因為台電公司為避免原告無經驗而
少交付較少案件所致,而代墊費用是因為原告在新北市並未
給被告零用金運用所致。另外工地簽到簿,原告並無提供之
,關於未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另遭屏東縣政府裁
罰之情事,因提供上述資料並非被告之工作範圍,原告也從
未告知被告應備置該資料,另外關於員工林思綺、林南文、
李媽讚之出勤記錄,被告有提出被證3簽到簿以供記載。僅
因原告不願意承認其真實性,而遭處罰款,上述罰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項為系爭前案判決確認(111年勞訴字第8號、112年
勞上字第32號、113年台上字第1011號、113年勞上更一字第
6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係前案審閱無誤,有前案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60頁)。
㈠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系爭配電設計工作。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委託被告代理與
台電公司間簽訂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被告並持有被原
告之公司大小章。
㈢依系爭委託書所示,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
簽約(係指被告得代理原告簽立上該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契
約,包括跟台電公司之簽約、與僱用人員間之簽約,及庶務
採購之簽約)、行政(係指向台電公司或原告回報跟聯繫事
宜)、人員分配工作(係指被告有人事權限,得進行面試、
決定僱用之員工及工作之分配、督促)、請款(向台電公司
請工程款、向原告請求被告代墊的雜支)及各項工作辦理事
宜(泛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系爭設計工作相關之工作)
。
㈣系爭委託書並未排除原告對被告為指揮監督之權限。
㈤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與被告委任關係。
㈥系爭前案被證7之對話紀錄(系爭前案原審卷一第185-187頁
)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遠之對話内容。
㈦原告於110年5月7日給付被告159,185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内。
㈧系爭配電設計工程之工程總額為6,260,625元。
㈨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㈩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3月止之履約
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966元,110
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117,
294元,台電公司因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於110年4月罰款4,8
00元、1,200元,另因原告未為袁有箎投保於110年5月罰款4
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期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因未將開工時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於開工前檢附
予台電公司,延宕至110年4月14日始檢附,逾期54日,及未
將員工勞保之前期繳費單暨名冊等資料遵期於110年4月15日
前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11日,另自110年4月14日起未以被
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續保勞工保險,遭台電公司於111年9月各
罰款27,000元、11,000元、13,000元,共計51,000元。
原告因未備置林南文、林思绮、李媽讚、袁有箎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罰款2萬元、9萬元。
兩造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約定以原告實際請領款項扣除員工
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為原告之委任報酬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
㈡而查,兩造間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委託被
告代理與台電公司間簽訂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被告並
持有被原告之公司大小章。雙方約定委任事務如下:依系爭
委託書所示,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簽約(
係指被告得代理原告簽立上該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契約,包
括跟台電公司之簽約、與僱用人員間之簽約,及庶務採購之
簽約)、行政(係指向台電公司或原告回報跟聯繫事宜)、
人員分配工作(係指被告有人事權限,得進行面試、決定僱
用之員工及工作之分配、督促)、請款(向台電公司請工程
款、向原告請求被告代墊的雜支)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泛
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系爭設計工作相關之工作)等情,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雖仍爭整其與原告間僅是單純
勞動契約非委任關係,但雙方約定之給付報酬方式是是按照
以「原告實際請領款項扣除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
後之餘額50%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一節觀之,其報酬之給付
並非單純約定之月薪給付條件,而由委託事務之進度完成程
度判定報酬之給付條件,性質上委任契約約定完成一定事務
給付報酬更之性質更近,是以,被告爭執其並非與原告簽立
委任契約受委託處理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之事務一
節,尚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因有以下之緣由受罰款共計208,000元:
⒈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3月止之履約
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966元,110
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117,
294元,台電公司因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於110年4月罰款4,8
00元、1,200元,另因原告未為袁有箎投保於110年5月罰款4
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期工程款中扣除。
⒉原告因未將開工時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於開工前檢附
予台電公司,延宕至110年4月14日始檢附,逾期54日,及未
將員工勞保之前期繳費單暨名冊等資料遵期於110年4月15日
前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11日,另自110年4月14日起未以被
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續保勞工保險,遭台電公司於111年9月各
罰款27,000元、11,000元、13,000元,共計51,000元。
⒊原告因未備置林南文、林思绮、李媽讚、袁有箎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罰款2萬元、9萬元。
㈢而查,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簽約:包含被
告得代理原告簽立上該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契約,包括跟台
電公司之簽約、與僱用人員間之簽約,及庶務採購之簽約;
行政事項:係指向台電公司或原告回報跟聯繫事宜;人員分
配工作係指被告有人事權限,得進行面試、決定僱用之員工
及工作之分配、督促;請款即向台電公司請工程款、向原告
請求被告代墊的雜支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即泛指所有由台
電公司交辦與系爭設計工作相關之工作,則前述罰款緣由,
第1點屬於履約進度之監督催辦怠忽所致,第2點與第3點屬
於人事權限之處理事務之違反,則上述事務屬於委託處理事
務之內容,當違反前述處理事務導致罰款產生時,原告依據
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賠償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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