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屏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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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靜宜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3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126
元,及其中81,097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12月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615元(計算式:84,126
+81,097×13.75%×16/365=84,615,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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