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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E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5-19)

消費/小額 PTEV 2026-05-19 案號:屏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9號
原      告  王祐均  




被      告  徐顥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和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1段887號前時,
    擬至路邊停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停靠於路肩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下稱系爭
    事故),致乙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900元(工資費用400元、烤漆費用3,500元),訴外人即乙
    車所有權人王志龍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愼撞及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90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5年2月2日屏警交字第1159008093號函暨所附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基此,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訴外人王志龍已將其對被告之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維修乙車而支出
    3,900元(工資費用400元、烤漆費用3,500元)乙節,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3,9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1
    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及自11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