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屏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容殿懿29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
    39,924元及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查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容殿懿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
    司促字第310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訴外人容殿懿應清償526,568元及上開執行名義應清償
    之利息。原告雖經催討,訴外人容殿懿迄今未清償,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就其名下之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坐落於前揭土地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係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所得金額1,606,887元,
    並經系爭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
    拍賣所得部分價金,次序4執行費13,230元、次序10債權金
    額1,580,306元分配給被告。然被告請求違約金高達週年利
    率百分之36.5,訴外人容殿懿得主張違約金過高,其違約金
    債權自始不存在,應認被告對於訴外人容殿懿聲請強制執行
    而致訴外人容殿懿受有298,635元(計算式:次序10分配金
    額1,580,306元-債權本金1,000,000元-拍賣程序費用2,000
    元-利息279,671元=298,635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該利益,該溢領之298,635元,原告為保全訴外人容殿
    懿之財產,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等規定,代位訴外
    人容殿懿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第18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設定之抵押擔保債權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容殿懿298,6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9,924元及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確定,且已依系爭分配表分配
    完成,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確認利益是確認之訴中「權利保護必要」之具體表現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
    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
    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
    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
    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於原告訴請
    確認「特定時、點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且其時間已屬過去
    之情形,其確認效力不及於現在,自難謂此係確認過去延續
    至今、現仍存續之法律關係。即使於具體個案中檢視是否具
    確認利益進行處理,在審認是否具確認利益時,也應由受訴
    法院按原告保護必要性之高低、被告態度與遂行訴訟之不利
    益程度、防止濫訴與作成確認判決之必要與實益等要因,於
    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兼含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始能定
    原告就所謂過去特定時點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是否適法。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9日設定之抵押
    擔保債權之違約金債權自始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係就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確認。而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已
    因系爭分配表完成而消滅,被告現已無該違約金債權,原告
    雖謂訴外人容殿懿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298,635元,惟此
    要屬被告現是否負有返還溢額義務之問題,非訴請確認前揭
    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所得解決。何況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前段、第4項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屏簡字第467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嗣經原告撤回其訴等節,此為原告
    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無
    論是基於強制執行或當事人間之任意清償,其債之關係均已
    消滅,不因消滅之原因不同,進而影響延續迄今之私法上法
    律關係。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
    存否,已不具保護必要性與實益,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聲明
    確認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容殿懿29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39,924元及利息由
    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