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屏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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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戴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44元,及
其中224,425元,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
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見司促卷第
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前已
發生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
0,508元【計算式:229,844元+224,425元(16/365)6.75%=
230,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8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附繕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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