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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屏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戴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44元,及
    其中224,425元,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
    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見司促卷第
    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前已
    發生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
    0,508元【計算式:229,844元+224,425元(16/365)6.75%=
    230,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8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附繕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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