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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EV 分割共有物(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PTEV 2026-06-05 案號:屏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44號
原      告  陳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具狀分別補正被繼承人蘇武
雄、董士川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蘇武雄、董士川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之證明文件,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
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具狀陳明是否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蘇武雄、董士川為被
    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蘇武雄、董士川已於訴訟繫屬後死
    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應各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