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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屏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成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636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95年執字第1083號債權
    憑證(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換發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之保單解
    約金155,047元(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4年司執字第636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屏補字第465號受理中,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
    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系爭執行標的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其系爭
    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
    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4 年屏補字第465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標的之即其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
    金155,047元現被列入執行標的,而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人以
    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
    ,按聲請人所主張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為987,107元及
    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系
    爭執行標的為前述之保單解約金155,047元,有執行卷所附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函覆可稽,本件相對人可以受償之金額
    應僅有前揭保單解約金之金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是3,200,749元【本金987,107元+利息2,213,642元(本金98
    7,107×9.25%×〈24年又89/365〉=2,213,6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起算日:90年8月28日起到起訴日前
    一日即114年11月24日止】,依法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以
    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經超過15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該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5年2
    個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時,僅是系爭執行標
    的需被迫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計算延
    滯之受害以系爭執行標的無法如期執行時,按法定遲延利率
    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
    害為41,000元【(計算式:155,047元×0.05×(5年又2個月)
    =40,054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依此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1,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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