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EV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TEV
2026-06-10
案號:屏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林富茂
被 告 周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世文
被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仁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
上屏東市○○路0巷0號之保安殿,原告是合法所有權人,上述
建物旁邊之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是原告父親所建,不
曾移轉給被告2人,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有誤,故依
據民法第767條,確認系爭建物建物是原告所有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建物,其上屏東市
○○路0巷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BO:木石磚造之
資材室、面積23.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
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森鴻:楊森鴻承買之木石磚造平房,當初拍賣有測量
,不是23.10平方公尺,且已經點交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
資材室所有權是從本院111年司執助字第1281號執行事件拍
賣取得所有權,另案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113年
屏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該案當事人原告是楊森鴻,被告
是周仁慧,被告取得為善意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周仁慧:系爭平房確實是原告哥哥給其居住,後來其同
居人黃玉春申辦稅籍號碼,黃玉春死亡後,因她兒子繼承
,積欠車貸款而遭拍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被告楊森鴻拍賣取得之標的是本院卷第25頁編號3 之照片
所示房屋,亦即本院111年司執助字第1281號執行卷之31
至35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納稅名義人為張銘村,執行
卷第127頁之測量成果圖面積23.42平方公尺,而根據該執
行卷第130至131頁之現況照片上房屋即是原告確認所有權
之系爭資材室,也是被告楊森鴻所買受之房屋,上情為原
告與被告楊森鴻所不爭執。
⒉而根據被告周仁慧所自陳:系爭資材室確實是原告哥哥給
他居住,後來他有一位一起住的同居人黃玉春,黃玉春之
後去申辦稅籍號碼,黃玉春已經過世。他之前不知道,是
黃玉春死亡後,黃玉春之兒子繼承,因積欠車輌貸款而遭
拍賣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即周仁慧並不否認是原告
之兄長提供系爭資材室給他居住,之後被被第三人黃玉春
申辦稅籍資料,而後成為黃玉春之遺產,並因黃玉春之繼
承人積欠車子貸款遭拍賣後,被告楊森楊在本院之111年
司執助字第1281號執行中,拍買取得系爭資材室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以,被告楊森鴻主張其為善意取得系爭資材室
等情,核屬可信。
㈡而按根據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用影響。」,而此於事實上處分權
取得,應可為相同之類推解釋適用,以維交易安全。
㈢承上所述,黃玉春之稅籍登記資料根據周仁慧陳述其非真正
權利人,但被告楊森鴻因信賴該稅籍資料記載,以為是張銘
村繼承之財產繼而被拍賣,楊森鴻既是信賴拍賣公告之記載
資料進而投標應買取得系爭資材室之權利,根據前揭規定予
以類推適用之可知,楊森鴻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即變動為現在稅籍名義人,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楊森鴻因而善意取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至明。
㈣原告雖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系爭資材室之權利,
但因該事實上處分已經被楊森鴻善意拍賣取得,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2人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屏東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巷0號之系爭資材室
( 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BO:木石磚造,面積23.10 平方公
尺、執行案件之測量成果圖面積23.42平方公尺) 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就被告楊森鴻部分,因其已經善意取得而受保護
,且楊森鴻並無返還系爭資材室給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前述
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周仁慧並無爭執原告提出之權利,故原告對其並無
確認之必要,然因系爭資材室並未由周仁慧占有,原告請求
其返還,周仁慧實質上無從履行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㈥至於原告之系爭資材材室被拍賣後,其受有損害,但因而獲
利之人為黃玉春之法定繼承人張銘村之車貸款債務因而受清
償,其債務因此而減輕,故原告之受害宜另循適當之救濟程
序向其求償之,並此說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