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林俊賢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8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6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前接獲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司促字第481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司執字第2767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於收到114年4月23日之本院扣押命令後被扣押執行
    現金共1,074元,有關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則是源自被
    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而來,而該電信費債權是因原告前於10
    4年4月21日向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積欠104年6月1日起之電
    信費43,321元、專案補助款23,879元,共計67,200元,被告
    受讓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求償內容為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債務67,2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有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41元等債權。
 ㈡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前之送達是於111年5月20日由原告之祖父
    代收文件,因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原告從106年11月6日起
    即在監所服刑,被告未對在監所之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並不合法。
 ㈢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屬於電信費用,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
    ,因5年間未行使權利已經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依據民
    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
 ㈣再者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系爭執行名義顯然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於107年12月3日受讓系爭債權,被告之後於111年間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曾各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各為本院113年司執字第59787號、114
    年司執字第27670號。系爭執行事件發出扣押命令後已扣押
    收取1,074元。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因為107年12月30日受讓
    之後,隨即於111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後113年、114
    年分別強制執行過,故時效已中斷,而重新起算尚未超過5
    年,另外電信費債權之時效雖為5年短期時效,但是違約金
    性質之專案補助款實務上認為應適用15年之時效,故該範圍
    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有關民事卷審閱無
    誤:     
 ⒈被告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權是原告前於104年4月21日申辦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門號,原告從104年6月1日起積欠電
    信費43,321元,專案補助款23,879元,合計67,200元,107
    年12月3日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被告,被告在111年4
    月11日聲請核發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816號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已在監所執行。
 ⒉系爭支付命令是於111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祖父
  代收(見該卷本院送達證書)。
 ⒊被告曾經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一次為113年
    司執字第59787號,另次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發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現金1,074元,並於
    114年11月17日由被告領取。
㈡爭執事項:
 ⒈本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不合法?
 ⒉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㈢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之前111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
  祖父代為受領,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
 ⒈經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乃是於109年12月7日將債權讓與通
    知送至原告之住所地址「屏東縣○地○鄉○○00號」,並由家屬
    代為收受之,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掛號
    回執(本院卷第63至67頁),該時原告雖在監所,但該送達
    不以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送達為必要,故該債權讓與
    通知為適法,原告爭執並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尚無可採。
 ⒉其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而該規定側重之點,是因為受送
    達之人在監所時,書記官或執達員或郵務機關人員無法順利
    進行送達,故法條規定囑託由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故而系爭
    執行名義之前之送達既非囑託監所長官為之,顯見其由郵務
    機關送達文件給其家人代收之送達,尚非適法之送達,故而
    該送達既非合法,所發確定證明已有爭議,被告所持系爭執
    行名義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不適法,故而原告訴請被告
    不得持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8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屬有理由。
 ⒊然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並非本件訴訟程序得以撤銷之,
    並此說明之。
㈣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
    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除非其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效始視為不中斷。至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尚不影響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已
    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再字第 6號判
    決意旨參見)。上述意見也經113年度之法律意見採為審查
    意見。
 ⒉而查,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是於系爭執行事件才 
    提出爭執,而之前系爭債權之聲請及執行日期如下:
  ①111年5月20日送達債務人,故於111年6月13日確定。
  ②111年9月26日111年司執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
  ③112年6月19日執行過:112年司執字第39695號。
  ④112年10月25日執行過:112年司執字第69321號。
  ⑤113年2月27日:113年司執字第13249號。
  ⑥113年9月3日:113年司執字第59787號。
  ⑦114年4月21日:114年司執字第27670號。
 ⒊由前揭被告求償時間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聲請發支付命令
    中斷時效之後,至113年9月間均曾經適法強制執行程序而終
    結,即被告之後各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25日,113年2
    月27日、同年年9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各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或僅部分受償而
    終結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
    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各次聲請而中斷,而各該次執行程
    序均曾經通知原告,有原告之前在113年司執字第59787號11
    3年9月9日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也不否認該送達證書為其
    親自簽名,原告於113年度之執行事件中並未曾聲明異議,
    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故系爭債權之時效,
    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
    權利之表示,即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除非其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效始視為不中斷。至強制執
    行程序是否合法,尚不影響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行使
    權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113年9月3日執行程序因換發債
    權憑證終結之後重新起算時效至今(115年4月)尚未超過5
    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核
    屬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81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既然有理由,則
    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現因本件訴訟
    之爭執緣由,顯存在有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故原
    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
    7670 號對其財產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