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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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育慶
李秀梅
李建龍
李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僅對被告李育慶、李秀梅為如訴之聲明所示,嗣於11
4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李良山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建龍
、李佩倫為共同被告及變更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秀梅、李建龍、李佩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育慶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3,60
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李良山於1
14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被告間於114年2月5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李秀梅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同年2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即將
被告李育慶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李秀梅,被告李育慶名下
無任何財產,故系爭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求償;
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14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2月8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秀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2月8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育慶:父親生前都是母親李秀梅照顧生活,故其等才
協議將遺產分給母親單獨繼承之,其願意分期償還原告債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秀梅、李建龍、李佩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因為是母親照顧父親,故才將遺產分配
給母親一人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之114年2月5
日做成系爭分割協議未逾1年及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行為
時未逾10年,足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開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
服字第55104債權憑證與執行記錄表、家事事件公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
本院卷第25-31頁、第65-67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
產之協議分割申請登記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地政務事務所11
4年11月28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50635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41-58頁),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置辯,而關於被告
陳述其等母親李秀梅因照顧其等父親,故才將遺產分給李秀
梅一節,對於其他繼承人李建龍、李佩倫而言,均同為放棄
繼承利益,並非僅被告李育慶一人單獨放棄權益,故系爭協
議應是繼承人間斟酌所有繼承人間對於雙親之扶養義務履行
等所為綜合考量而做成系爭協議,並非是為幫助李育慶脫產
才為系爭協議之內容。
㈢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
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
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
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
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
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
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
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
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
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
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
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
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
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
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
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
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
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
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而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是經全體繼承人所
為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至2)全部由
被告李秀梅一人繼承之,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
內容觀之,被告間僅李秀梅一人獨自分配遺產,其餘繼承人
均無受分配,其等是將原可分得之財產權讓由被告李秀梅一
人取得甚明,然因李秀梅為其等之母親,其餘被告對母親李
秀梅負有扶養義務,也對父親有扶養義務,則其等之照顧父
親義務均由母親為之,其等之母親對其餘被告而言,亦有代
為盡孝之部分,故分配遺產時隱寓有給付、代償扶養義務之
內容,由以上二部分而言,其等間自不屬無對價關係存在之
無償行為至明,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無償
行為,核無可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並未相符
,其請求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梅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被繼承人李良山之遺產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21平方公尺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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