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屏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家樺
張元馨
被 告 仁永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4年4月22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仁永曜公司)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方仕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依約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
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另若逾期攤還本息
,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仁永曜有限公司自114年3月2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本金257,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方
仕帆為仁永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
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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