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屏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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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李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3,0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嗣原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66元,及自114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
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73
,並約定倘被告未依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14
年5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4,4
6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因被告突發情勢非惡意迴避債務,願分期償還等語,嗣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國泰世華銀行
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51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
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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