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屏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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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黃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兩造約定自107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利息
依約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13日後竟未約清償本息,
尚欠128,62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另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0年1
0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利息依約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2月31日後竟未約清償本息,尚欠262,706元(借款
261,390元、利息1,3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為此,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訊查詢結果、定
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2份為證(見北院卷第19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期間 1 128,623元 128,623元 百分之15.53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2,706元 261,390元 百分之15.72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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