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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黃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兩造約定自107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利息
    依約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13日後竟未約清償本息,
    尚欠128,62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另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0年1
    0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利息依約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2月31日後竟未約清償本息,尚欠262,706元(借款
    261,390元、利息1,3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為此,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訊查詢結果、定
    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2份為證(見北院卷第19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期間 1 128,623元 128,623元 百分之15.53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2,706元 261,390元 百分之15.72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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