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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EV 確認通行權存在(2026-05-12)

其他/待認定 PTEV 2026-05-12 案號:屏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翁榮亨(即高偉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王秀愛(即高偉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紀振興  

            紀先進  

            潘家盛  
            陳正守  
            黃仁政  
            陳嘉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仁  
被      告  潘榮郎  
            張清迪  
            吳啓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筍密  
被      告  邵逸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鳳  
被      告  簡秀茹  
            陳泰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高偉建設有限公司原為坐落屏東市○○段00
    0地號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嗣高偉建設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14日,
    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榮亨、王秀
    愛(權利範圍各1/2),原告翁榮亨、王秀愛於115年3月16
    日具狀聲請承當高偉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已為高偉建設有
    限公司所同意等情,有民事聲請許可承當訴訟狀、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5至37頁),
    揆諸上開之規定,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裁定由原告翁榮亨、
    王秀愛代高偉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在案,高偉建設有限公
    司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709、7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718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原告主張對於709、710、719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其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紀振興、潘家盛、黃仁政、陳嘉文、陳嘉仁、潘榮
    郎、張清迪、簡秀茹、陳泰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通過709、710
    、718地號土地始能與屏東市大湖路相連,而為通常使用,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709、710、718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另因原告擬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非經過
    709、710、71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
    其他管線,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准原告得在709、710、7
    18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就被告共有之709、710、7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
    應准許原告裝設管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紀先進則以:被告不是不同意原告通行,坐落於709、71
    0、718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518巷現況為道路
    ,係原地主價購作為通行使用,希望原告也要給被告補償金
    ,之前原告提出每戶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認為太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嘉仁則以: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518巷為私人土地,希
    望原告興建房屋時可以留1.5公尺之防火巷,以維護附近住
    戶安全。另希望原告承諾將來興建房屋時,如果有損壞被告
    建物或物品時,可以無償修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陳正守、吳啟宏、邵逸堅、陳泰州、陳嘉文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未表示意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紀振興、潘家盛、黃仁政、潘榮郎、張清迪、簡秀茹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709、71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7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2、311至317頁)
    ,堪以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包括在內。查系爭土地與屏41鄉道間隔有709、710、
    718地號土地,709、710、718地號土地上已有屏東縣屏東市
    大湖路518巷可直接通行至屏41鄉道等節,經本院偕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google map街
    景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205至2
    27頁),又原告主張以現有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518巷之狀
    態、寬度通行,毋庸請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以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所示面積做為通行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益徵原告自系爭土地可透過現
    有巷道聯絡公路,即難認屬袋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自不可採。
 ㈢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
    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
    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
    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
    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
    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30條、
    第42條、第48條分别定有明文。再按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
    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現有巷道
    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依原告提出建造執照、面積計算表、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
    209至261頁),原告擬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正面臨6米寬現
    有巷道,與現有巷道有所聯通,是以建築主管機關始會據以
    發給建造執照,迨無疑義,益見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且能為
    通常使用之聯絡道路,並非袋地。  
  ㈣從而,原告現自系爭土地通行之方式已足供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尚難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原告所主張,與民法第787條所定要件不符。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
    證明有何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之情,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現行通行範
    圍尚無何導致其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確
    認就709、710、7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應准許原告裝設管
    線,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