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扣押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屏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楊紋卉
被 告 萬丹屠宰場
法定代理人 張世湖
訴訟代理人 張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彥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181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634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
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訴外人林彥彤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83546
號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
林彥彤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之三分之一(超過17,076元部
分)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林彥彤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依訴外人林彥彤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10年1
2月24日在被告任職,並於114年5月1日退保,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354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
12月17日送達被告,故請求被告將訴外人林彥彤於113年12
月至114年4月之薪資債權61,066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數額無意見,但因訴外人林彥彤於
任職之初已預支薪水,被告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其預支之
薪水尚未還清,故無法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又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
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
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
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
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
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114年1月
6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且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經合法送達
被告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被告未依系爭
移轉命令履行等節,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e
化勞保Web IR查詢系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執卷第4、5、8至11、13、15頁
),又訴外人林彥彤於110年12月至114年5月期間在被告公
司任職,且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乙情,有勞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354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揭事實
,堪以採信。依上,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對被告已發生
效力。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訴外人林彥彤對於被告
之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
告所有,訴外人林彥彤則喪失該部分之債權;又訴外人林彥
彤於114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投保月
薪為45,800元,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自114年1月起
至114年4月止每月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為
15,267元(計算式:45,800元×1/3=15,26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自114年1月起按月以前開薪資債權金額15,2
67元以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充系爭執行債權,迄至114年4月
31日止,被告應扣押並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額即
應清償之系爭執行債權總額合計為61,068元(計算式:15,2
67元×3=61,06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範圍內之114
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系爭薪資債權金額61,066元,自屬有
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扣押命令後即113年12月間
訴外人林彥彤之薪資債權,然被告因執行法院未核發移轉命
令而無逕向原告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命
令送達後訴外人林彥彤之薪資債權款項,即屬無據。而被告
空言所辯:訴外人林彥彤向被告預支薪水而尚未還清,故無
法扣薪等語,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向本院聲明異
議,於系爭扣押命令所示範圍內,前揭薪資債權自已移轉予
原告,被告自不得對訴外人林彥彤為給付,被告亦未就其所
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61,066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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