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屏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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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黃千誠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核准之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360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仍故意持系爭支付命令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
因原告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法官再以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48號廢棄該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
2555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應返還因強制執
行自原告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3,349元。被告固已返還43
,349元予原告,惟被告仍因假扣押不當致原告受有57,517元
之財產上損害(此金額即假扣押之金額)。再原告尚因被告
上開行為生病而生精神上痛苦,致受有5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1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是
被告前以本院合法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況被告業已返還43,349元
予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
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本院已於99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2303號事件辦理,被告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分配
金額為29,018元。被告復於112年9月22日再以上開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事件
辦理,原告於此次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先
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裁定駁回聲明
異議,並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4,331元之保管金及勞保金等債權,嗣
因原告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法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
告之戶籍地址時,原告仍在監執行,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原告,不生確定之效力等情為由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
8號廢棄該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62555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被告應
返還因強制執行自原告受領之43,349元(即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2303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62555號強制執行
中已取得之獲償之金額總得額)。後被告依上開本院113年5
月1日裁定之內容已返還43,349元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03號及本院112
年司執字第62555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
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仍
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然原告對被告確有積欠如系爭支付命
令狀所載之債務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而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及其確定證明書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持本院核發之該
等文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為實現債權之合法手段。又系爭
支付命令經本院嗣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認定因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等情,亦如前述,然
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為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而被告於本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無效前,即可依法持系爭命
令即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告前揭行為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形,況被告嗣依本院前揭113年5月1日裁定內容返還歷次
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執執行所獲分配金額
43,349元予原告等情,如前所述,是可認原告亦未因被告前
揭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原告尚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乃屬於終局強制執行,
並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原告主張之
上開規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復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致其生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詞(
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被告持該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業已認定如
前,況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縱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及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5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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