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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屏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彭玉貞  
            林慶三  
            林慶賢  
            林二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同年10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慶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10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玉貞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63,21
    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林全明
    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間於112年10月4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林慶三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即將被告彭玉貞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林慶三,被告彭玉
    貞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系爭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求償;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慶三、彭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提出書狀
    略以:父親林全明生前提到系爭房屋於其過世後應移轉給大
    伯,但大伯陳述該房屋是祖母所遺下遺產,故作主協議被告
    間應由長子之被告林慶三繼承之,其等不知悉母親彭玉貞尚
    有債務,如知悉其尚有系爭債務,會勸說母親拋棄繼承,且
    林慶三之前替父親償還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其非無償取得
    系爭遺產等語。
 ㈡被告林慶賢、林二妹並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距其於114年3月4日
    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不動遺產之登記資料未逾1年;且
    距被告於112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
    分割行為時未逾10年,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足證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開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促字第10588號及
    第84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
    14號執行記錄表、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9-43頁、
    第107-143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申
    請登記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地政務事務所114年4月23日屏所
    地一字第114050205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1-94頁),被告林慶三固以前詞置辯,
    但關於林慶三陳述替父親林全明償還訴外人富邦銀行信用卡
    債務一節,並無提出佐證,自難採信其抗辯。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
    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
    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
    ,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
    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
    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
    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
    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
    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
    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而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是經全體繼承人所
    為協議,其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至3)全部由
    被告林慶三一人繼承之,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66、81-82頁)。是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間僅林慶三一人獨自分配遺產,其餘
    繼承人均無受分配,其等是將原可分得之財產權讓由被告林
    慶三一人取得甚明,自屬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核屬可信,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相符,自得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慶三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被繼承人林全明之遺產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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