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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屏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邱仁杰  
            王信博  
            黃照容  
            鄭善    
被      告  德明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儀  


被      告  陳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饒祐禎,審理中變更為仇忠銘,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8月1日函在卷可稽,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5、176條規定,自得准許。
二、被告德明視訊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順德受被告德明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雇用於111年12月26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勝利東路屏東消防分隊對面(座標Q3417ED62)之場域
    內,因施工時不慎挖斷原告所屬之#1高壓電纜線(下稱系爭
    管線),造成事故停電,原告為維護正常供電,先行修復,
    造成毀損設備修繕支出費用經以八成計算後總計是38,276元
    ,細項如下:主要器材材料費30,440元、運雜費4,946元、未
    稅賠償費共計33,701元,加計請求工資4,504元、停電營業
    損失35元、停電扣減電費36元,該扣減費是停電後對用戶折
    抵之費用,故折抵後請求被告陳順德賠償原告,合計38,276
    元。陳順德受雇被告公司,陳順德施工造成之原告之上述損
    害,被告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8,276元及自114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陳順德則以:被告公司是其配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他,當初因為承包第三人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下包工作,該地區是屏東縣政府委託第三人經營國民運動
    中心之第三人公司,該公司將之租給電車廠商「GOGORO」作
    為電池交換站之用地,該地是公有地,故才雇用其施作管路
    開挖,項目包含開挖及低端管路配線工作,而剛開挖到警示
    帶,就發現挖到系爭管線隨即停工向原告回報請原告前來搶
    修,而施作有關規定只需原告許可就可以開挖,不用申請管
    線圖。因原告原來埋設與規定不符,原告自身也有過失,系
    爭管線有設置警示帶貼在管線上緣,當挖到警示線的時候就
    已經挖到原告之系爭管線,該管線用途是供給自來水公司供
    電,但經過屏東縣國民運動中心下方,因土地地貌之變動,
    被告公司當時是申請低壓電220伏特,挖斷之系爭管線是1萬
    1000伏特之高壓電管線,非被告公司申請設置,開挖施工之
    際無從知悉,而且該地區是私人管理土地,建築線以外30公
    分才是由台電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德明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則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順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陳順德於前揭時
    地,施工不慎挖斷原告所屬之系爭#1之高壓電纜線,造成事
    故停電,原告為維護正常供電,先行修復,造成毀損設備修
    繕支出費用38,276元等情,已提出賠償登記單、賠償費查定
    表、112年6月19日通知繳費函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照片佐證之(本院卷第9至23頁)
    ,而被告陳順德並未否認是其開挖造成原告之電纜線損壞一
    事,但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順德所挖壞管線是97年間設置,是為供應自
    來水公司申請用電而設置該管線,當時尚無相關規範,因現
    今地貌已經變更,無法知悉埋設之時之位置,當時並未劃設
    警示線,而關於警示線設置有無行政命令規範,原告自陳並
    無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根據原告之陳述意見,可知
    系爭管線是97年間由當時之地主設置,故無當時公有道路開
    挖之「管線埋設深度」相關規範可資遵循,且原告之施作管
    線僅限於建築線外,不及建築線之內土地,亦即台電公司僅
    埋設管限制建築線外,建築線內內之施作全由地主自行挖埋
    管線連接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與台電公司之管線相銜接,
    亦即97年埋設系爭管線是當時之地主負責,故關於開挖深度
    及埋設情形均是地主負責之,本件之埋設情況既如原告所陳
    述(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書狀),則被告所抗辯系爭被毀壞
    之管線屬於在私人土地內設置之高壓電纜線,因埋設位置無
    法為被告事先探知,實際上被告開挖之際無從防備避開之等
    詞即非無據。
 ⒉其次,原告爭執被告開挖應先行試測開挖,並需依據114年10
    月22日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三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之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之規定,而查:
  ❶根據前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定義:「露天開挖
      :指於室外採人工或機械實施土、砂、岩石等之開挖,包
      括土木構造物、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地下埋設物之管溝開
      挖與整地,及其他相關之開挖。」、「露天開挖作業:指
      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之作業。」、「露天開挖場所:指露
      天開挖區及與其相鄰之場所,包括測量、鋼筋組立、模板
      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與搬運,及
      其他與露天開挖相關之場所。」。
  ❷第63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
      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
      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
      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一、地面形狀、地層
      、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響情形等。二、地面有否龜
      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三、有無地下埋設
      物及其狀況。四、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
      氣及其狀況。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其內容應包
      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穩
      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順德無根據上開規範進行測試開挖,故
      有過失之,而因被告陳順德抗辯管線所在是私人土地,因
      此在,施工要設置GOGORO電池交換站,有獨立申請用電,
      所以必須要埋3英吋管線到建築線之外,建築線以外30公
      分由台電施工,6英吋管線由原告埋設,高壓電纜線一般
      是在道路用地上,不會設置在私人土地內,被告當時是申
      請低壓電220 伏特,挖斷之系爭管線是1萬1000伏特之高
      壓電管線,非被告公司申請設置,被告開挖施工之際無從
      知悉,原告對於上述抗辯也無爭執,僅以區別建築線內外
      之不同差異要求,而原告也不否認被告抗辯引用之規範是
      對的,僅是系爭管線未在私人土地內,在私人土地範圍內
      所設置之管線,即便是高壓配送管,原告也無法規規範可
      要求地主,況原告陳稱僅負責檢驗接地線是否符合安全規
      格,還有配電箱的設置等語,由上述原告陳稱意見,系爭
      管線之位置既非被告可以探知,被告開挖之時,有無依據
      該規範場勘測試,實際上均無從檢驗出系爭管線所在位置
      而避開之,則被告之開挖施工並無故意挖斷系爭管線之故
      意,亦無可預見但卻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從而,被告開挖
      行為雖造成系爭管線之損壞、停電等情節,但因欠缺可歸
      責性,原告訴請其賠償之顯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符,
      而屬無據,應駁回之。 
  ⒋再者,原告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規範,主
      張被告因為違反前揭規範,即屬有過失,而按前揭標準之
      定義,可知系爭管線之施作屬於上述標準規範之開挖作業
      及場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標準第63條,並陳稱開挖之
      前要做試挖的動作,被告沒有試挖動作,屬於未盡該防護
      措施;而被告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
      採用其他方法從事調查,內容應包含有無地下埋設物的狀
      況,但被告也未前來申請套繪管路紀錄,因此構成違反該
      規範之疏失,依法應賠償本件損害云云,被告陳順德抗辯
      在建築線內施工不用申請,在私人土地試挖不需跟台電報
      備等詞,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原告在該地區有設警示帶貼
      在管線上緣,當被告挖到警示帶的時候就知悉挖到他們的
      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參酌關於高壓纜線之埋
      設深度需距離地面75公分之規範,而系爭管線距離不到50
      公分,由此可見,是原告對此規範之遵守,明顯有違反情
      節,即便該管線設置是在是在規範定之前所埋設,但於相
      關規範制訂之後,原告也欠缺適當管理作為及無進行督促
      改善措施等疏失。
  ⒌末查:根據前揭標準,系爭管線之場域屬於該標準用之場
      地籍開挖作業,不論是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之作業,應注
      意適用該標準,被告雖有該違反規範之疏失,但被挖斷之
      原因是因原告之管理疏失違反高壓電纜線之設置規定導致
      ,根據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陳順德雖違反
      作業規範,但因欠缺可歸責性,故雖對原告之管線造成損
      失,以其與請求侵權行為賠償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順德與被告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
      駁回之。
 ㈡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8,276元及自114年4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諭知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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